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4號聲請人乙○○
頭段5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 彭立成 、 彭桂新 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