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高雄市政府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光碟壹套(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日本連續劇「新高校教師」錄影節目,業經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取得獨家專屬授權,且昇龍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散布及出租之專屬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公司網站,並冒用「 林秀琳 」之名義,在雅虎奇摩公司會員資料之姓名欄中,虛偽載入姓氏「林」、名字「秀琳」等文字,復經網際網路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奇摩公司,而向該公司申請以spp188
1之會員帳號而行使之;嗣於民國95年6月中旬開始,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販售「新高校教師」錄影節目之重製VCD光碟1套8片,底標價新台幣199元,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供網友聯絡,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盜版DVD光碟。迨昇龍公司法務人員乙○○,於95年6月24日20時47分,在上開拍賣網站,以249元之標價(包含運費)購得上開盜版VCD光碟1套共8片,得標後乙○○隨即依系統自動結標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將約定價款
249元,以ATM方式匯入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待甲○○確認匯款金額無訛,甲○○即於同月26日以郵寄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盜版VCD光碟寄送給買家(收件人填寫 莊宗原 ,收件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乙○○於收到上開盜版VCD光碟後,遂向警方檢舉,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法定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觸犯著作權法之罪,而有適用刑法總則之
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林秀琳」之名義,以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經由電腦網路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取得spp1881之會員帳號(如警卷第43頁所示),而該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是無論是否真有「林秀琳」之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其經由網際網路而向雅虎奇摩公司行使該載有冒用「林秀琳」名義之會員資料,自足生損害於雅虎奇摩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名為「林秀琳」之人。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準私文書及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95年度蒞字第2355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破壞網路秩序,復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為圖轉售牟利,非法持有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就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其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及冒用他人名義上網登錄虛偽資料,非為匿飾犯罪之用,犯罪動機單純,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扣案之盜版光碟1套(8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