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詳如附件信封及聲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碧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準此,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明顯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明文,應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