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黃得福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被告 黃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得祿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萬8,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2萬8,373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市○○區○○段00號10,995.004分之116分之12,8001,924,1253桃園市○○區○○段00號1,349.004分之116分之112,5001,053,9069桃園市○○區○○段000號4,516.294分之116分之12,100592,76310桃園市○○區○○段000號437.904分之116分之12,10057,474共計3,62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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