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黃沛慈黃雲昭 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96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公司法有關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情形以外,應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應於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又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此際,應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未被推定者,只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於有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須再向法院聲報。惟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再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於民國84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第27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嗣於94年9月13日僅將條次變更為第24條,內容則未變動。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新增公布第178條規定: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記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期慎重,爰參考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公司法第83條規定增訂之。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為已足。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條文內容,乃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玨公司)之股東為再抗告人、 黃亭凱黃展嘉黃智源黃雲瑜黃雲津黃喨萾 (原裁定及再抗告狀均將「萾」誤載為「盈」)、 黃江木 之繼承人、 黃欽源 之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0條之規定,僅再抗告人1人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與法不合。再清算人之選任,應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並非出具同意書為之,而駁回抗告。惟查,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鑫玨公司之清算,自以上揭股東為鑫玨公司之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另選清算人而言,而本案並無另選清算人之必要,自無須再以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又清算人如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僅係推定方法未明文規定而已,既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再抗告人既為清算人,且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書,不論就股東實質意向或多數決決定,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推定代表鑫玨公司,均無違反法令之限制,自應許再抗告人單獨聲請就任。原裁定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並非以其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係主張其已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屬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定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聲報清算人就任,則就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以得證明其已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推定即為已足。且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並無對「推定」之形式設有何限制,法無明定須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始得為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以:鑫玨公司之清算,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又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僅由再抗告人陳報為鑫玨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報。原裁定亦以:再抗告人未經鑫玨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推選再抗告人為清算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稱:鑫玨公司已於108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營業處所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代表,並提出鑫玨公司股東會簽到表、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身分證、戶口名簿、股東會會議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報,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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