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蕭合唐 被上訴人 邱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兄 蕭清方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間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即同路000號,經常藉神祉聚眾滋事,晚間10點後仍怪聲吼叫製造音響,經反應後,被上訴人因而搬離,惟在搬離前卻以鬼神之說影響上訴人之兄必須參加法會做功德以消除罪孽等,致上訴人之兄四處求神問卜參與法會,並於101年1月因精神混亂就醫,於101年7月投河自縊。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上訴人之兄生前,以其前開320號住宅漏水為由,經上訴人之兄同意自費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惟被上訴人竟挾怨報復、惡意破壞,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及一樓南面牆壁滲漏屎尿水、臭味瀰漫一樓生活空間、二及三樓馬桶均不能再使用,致不堪居住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馬桶排水管管路打鑿查修費用、二樓浴廁恢復原狀修繕費用、一樓南面牆壁及一樓天花板翻修費用,合計71,000元(新臺幣,下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000元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僅對其中之7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兄為鬼神之說,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搬離000號房屋,二、三年前之躁音、停車問題當時應由執法人員認定,非由上訴人認定。本件因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連接壁處防水處理不當,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被上訴人事前會同上訴人之兄勘查,並獲得其口頭同意進行修繕,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委託水電行檢查系爭房屋二樓馬桶旁,事後亦有復原。上訴人之兄同意讓水電行去做即表示系爭房屋本來就有漏水,並非被上訴人造成,本件在原審委託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造成,自應依鑑定結果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若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可以由其付費再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就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00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兄蕭清方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同路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二樓厠所馬桶後面有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其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0頁),堪信為真。至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其所有之000號房屋漏水為由,獲得上訴人之兄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獲得上訴人之兄蕭清方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施工後已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等,並非被上訴人造成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應賠償回復之修繕費,是否有理由?⒈按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1、46-70頁)為證。
惟查,上開照片為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起訴後所拍攝一節,為其在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距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99年間已久,難據證明係被上訴人造成漏水之事實為真,是該照片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係兩造進行調解時之錄音,兩造在調解時所為之陳述,同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被上訴人在二樓廁所施工造成等事宜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係20年之磚牆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磚牆本身為多孔隙之建材,黏結之水泥砂漿水密性亦不良。上訴人二樓浴室地坪及側壁雖有黏貼磁磚,磁磚縫年久亦會乾縮,產生肉眼無法察覺之毛細裂痕。浴室長時期用水,水分自然滲透累積至磚牆。待牆內水分飽和後,自然沿最不緊密之水泥砂漿縫滲流。○○路000號打除之柱頭處亦顯示該處灌漿時柱頭最底部有粒料分離並有蜂窩現象,該水密性不良,致使鋼筋銹蝕,下端橫向1/2"PVC供水管四週係用孔隙多之水泥砂漿填塞,自然遇水容易滲漏。102年12月9日最終會勘亦發現102年11月3日浸水測漏之水分尚未完全排出,裸露之鋼筋背側之水泥砂漿尚有水流滲出,溝槽滿水後順被上訴人一樓至二樓樓梯流下,被上訴人樓梯靠牆側則由樓梯磚面與牆面之毛細孔裂縫流入兩造一樓之共同壁磚牆內,再滲流出上訴人牆面,上訴人滲水之牆面形狀與另側被上訴人樓梯位置相對稱。另有一種可能之滲水原因,亦即建物浴室地坪貼磁磚前須水泥砂漿打底整平做好防水處理再黏貼地坪磁磚,早期施工不嚴謹,為省成本多以室內打除之磚屑、水泥渣先舖設至浴室混凝土版面上,再舖以水泥砂漿打底至少與PVC管齊,以便舖設磁磚。若底層是以磚屑廢棄物填塞,則此類施工法之浴室地版若滲水即易形成飽和之儲水層,該浴室底版下方之天花板將會因長期浸水使混凝土樓版水分飽和產生水漬,甚至有水滴產生。因上訴人要求以現況鑑定漏水原因,故無從打除上訴人浴室地坪以求印證。比對天花板正位於上訴人二樓浴室浴缸下方,經查勘浴缸內底部係粗糙之水泥砂漿粉光面,FRP浴缸與磁磚接縫雖以silicon防水填塞,但年久亦已老化使水分沿裂痕輕易滲入累積於浴缸底部水泥沙漿層,自然容易滲入混凝土版,混凝土版孔隙水分飽和後,滲流至下一層天花板造成油漆脫落及白華現象產生。鑑定結論為①系爭房屋有漏水。②漏水原因:漏水之供水管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二樓浴室與被上訴人共同壁磚牆之水泥砂漿磚縫施作不嚴謹,及柱頭底部混疑土因蜂窩產生之孔隙,致使上訴人二樓浴室因長期使用,使水份滲入地版磁磚乾縮毛細裂縫,滲流出至被上訴人側,沿被上訴人一樓至二樓樓梯流下再回滲至另側上訴人一樓牆面。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樓浴室施工打除磁磚之動作及在被上訴人自家打除磚牆及柱頭之動作,屬微小之振動,並不影響原建物結構之安全,亦不會產生其他裂痕,且漏水現象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二樓施工前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樓浴室施工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二樓浴室漏水」等情,有該公會102年12月23日(102)省土技字第605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一冊可稽,難認被上訴人之修繕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有何關係,是該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水管並未破裂,沒有大量漏水,二樓浴
室排水孔亦無阻塞,且地板設有導流排水斜度,102年12月9日與9月29日現勘之情況無明顯差異,並無所謂磁磚縫老化導致毛細滲漏之事實;另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勘驗測試均涵蓋被上訴人施工磁磚開挖處,102年12月9號會勘結論第一點提及:「原告2樓浴室馬桶與被告打除之磁磚處已無積水,但開挖處PVC管兩側仍有濕潤殘留現象等語,可證實被上訴人施工點為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主要原因;再鑑定報告書第6頁記載:「..溝槽滿水後順被告1F至2F樓梯流下,..
.再滲流出原告牆面,原告滲水之牆面形狀與另側被告樓梯位置相對稱」等語,上開鑑定報告書因鑑定技師偏袒,未真實呈現被上訴人惡意破壞抓漏所做之導流施工、挖空裸漏兩造共壁之馬桶供排水管管路,其鑑定結論有重大瑕疵及偏頗,不可採信等語。惟查,本件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已詳為鑑定,並認定系爭房屋漏水現象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樓施工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二樓浴室施工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二樓浴室漏水等情,已詳前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鑑定報告偏頗及不可採,空言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11月3號結束鑑定後,並未有大量圍水測試,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及12月9日稱其房屋有大量漏水情形,應為被上訴人故佈疑陣意圖影響鑑定判斷結論等語。然查,前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⒉被告側2樓柱頭最下層紅磚及凹槽處與仍有積水,..被告1F至2F梯踏板最上幾階亦殘留水分。被告1F廁所牆外側尚有明顯水分殘留,..被告1F廁所外地坪有側壁流下之積水,..此積水研判應為11月3日第三次會勘原告浴室測漏水滲流至被告側,積水因被告未居住,室內空氣不流通水分不易蒸發」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被上訴人之行
為所造成,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即屬無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