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 張綉祝 上訴人 曾文賢 上訴人 曾素真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 曾連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綉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綉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為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修正後為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張綉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當庭就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親 曾金泉 生前因認被上訴人為其最可信賴之人,故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第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又曾金泉生前雖另案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主張撤銷贈與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贈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鈞院即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下簡稱另案或185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後,上訴人雖提出曾金泉之代筆遺囑,其上載有將系爭不動產歸由 曾慶生 繼承之事項,惟系爭不動產於作成代筆遺囑之時,系爭不動產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曾金泉之遺產,是該代筆遺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長年旅居香港,約2、3個月始返回臺灣一次,每次約停留2至3週,而上訴人等趁被上訴人在香港不知情時搬入系爭房屋內,嗣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始發現上情,因上訴人說要照顧父親曾金泉,被上訴人考量曾金泉還在世,故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使用借貸目的,迄曾金泉死亡時即102年9月16日已完畢,上訴人應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於是日終止。因此,不論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初,為無權占有,抑或是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系爭房屋,暨備位之訴,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5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先位及備位之訴)。另追加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綉祝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判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曾金泉死亡時即102年9月16日終止,並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曾金泉所有,因曾金泉年老時,有位同居人「 阿滿 」者與其同住,曾金泉之子女怕曾金泉所有之不動產遭「阿滿」拐騙,乃要求曾金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旅居香港之大女兒即被上訴人,避免遭騙,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仍由曾金泉保留該新的所有權狀,足見被上訴人與曾金泉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有贈與契約存在,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上所有權人。又另案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雖判決曾金泉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係認曾金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而非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前已同意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曾金泉,即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遷。又曾金泉於99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仍居住於該房屋中,適上訴人曾素真(即曾金泉之孫)因腦瘤開刀後不良於行,除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外,仍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然上訴人等原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係透天厝,其一樓並無房間,十分不便,曾金泉愛孫心切,乃要求將曾素真遷居至系爭不動產同住,以利平時休養復健,故上訴人張綉祝(即曾金泉之媳婦)乃與曾素真一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曾素真。又因曾金泉已84歲,體弱多病,是張綉祝除需負責照顧曾素真外,也會協助外勞一同照顧曾金泉,然常感分身乏術,故曾金泉亦要求上訴人曾文賢(即曾金泉之孫)搬來同住,相互扶助。故上訴人等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經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曾金泉同意。再者,曾金泉之代筆遺囑中表示,由訴外人曾慶生(即曾金泉之長子)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則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追加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本於物上請求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張綉祝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實乃原所有權人曾金泉生前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曾金泉之代筆遺囑中已表示,由訴外人曾慶生(即曾金泉之長子)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則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是本件首應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系爭不動產謄本載明:曾金泉於99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乃曾金泉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曾金泉生前另案185號案件對被上訴人曾連珠主張;
系爭不動產乃伊附負擔之贈與曾連珠,然曾連珠未履行該負擔,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曾連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金泉乙節,經審理認定:曾金泉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與曾連珠附有照顧曾金泉到終老之「負擔」,而判決曾金泉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審閱無誤。申言之,另案認定系爭不動產乃曾金泉單純贈與被上訴人,而未附有任何「負擔」。甚且,曾金泉於另案從未主張伊與曾連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關係。抑有進者,證人即曾金泉之女 曾彩雲 於原審證稱:曾金泉有5女2子,贈與當時 伊有 聽父親曾金泉說,但不知曾金泉何時去辦理贈與,伊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知道曾金泉已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父親曾金泉事後曾說贈與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出售自己位於桃園龜山的房子,把錢拿來支援曾金泉繳貸款,曾金泉才會把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及證人即曾金泉次子 曾慶佳 於原審證稱:在父親曾金泉生前,伊有聽父親說要把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大姊曾連珠,父親跟伊講的意思是怕伊大嫂(按即上訴人張綉祝)來吵要房子,大姊住香港比較遠,所以大嫂會找不到,曾金泉是辦妥贈與登記之後才告訴伊這件事,其他理由他就沒有跟伊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益證系爭不動產確為曾金泉贈與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於本件逕主張曾金泉與曾連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提出曾金泉生前於102年3月4日所立代筆遺囑為證
(見原審卷第83頁),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曾彩雲於原審證稱:未看過這一份,製作時伊不在場,就伊所知父親沒有留下遺囑,伊不知道父親有立遺囑這件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開代筆遺囑是否確實存在,要非無疑。次觀之該份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為102年3月4日,斯時為曾金泉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185號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所為,而依該紙代筆遺囑第1條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同區段第2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現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命 曾蓮 (按係「連」字之誤)珠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遺囑人,倘日後該案訴訟確定後,立遺囑人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者,均由兒子曾慶生…一人繼承取得,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然附有「另案確定,曾金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然本院另案10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曾金泉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代筆遺囑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難援引作為訴外人曾慶生之妻子、子女(即本件上訴人3人)得以取得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又上訴人辯稱證人 周寶鳳 (曾慶佳之妻)曾【聽】曾金泉告知:被上訴人曾連珠於101年3、4月間以電話聯絡曾金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曾金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縱令周寶鳳到庭作證,然此屬傳聞證據,且與上開卷證不符,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所為反證,均無足取,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乃曾金泉生前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張綉祝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綉祝返還,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茲照顧曾金泉之目的已完成,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訴外人曾金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9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曾金泉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102年9月16日去世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曾金泉於贈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後仍繼續居住在內之原因,據被上訴人陳稱:「因為曾金泉是伊父親,伊讓曾金泉住在房屋裡,他可以住到百年歸天。伊原本說要回來臺灣照顧父親,但伊的兩位弟弟(即曾慶生、曾慶佳)有商量好要輪流來照顧父親,所以伊就把照顧父親的責任交給伊兩位弟弟,伊就返回香港了。...上訴人等三人(即曾慶生之妻、子女)說他們要住進屋內照顧伊的父親,伊當時也沒有反對,上訴人他們就一直居住著;伊每1年隔2、3個月會回國一次,居住約2、3週到1個月再返回香港;伊返國時有看過上訴人住在裡面,當時父親還在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但父親身亡後有請上訴人搬出去,但是上訴人不願意搬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背面、35、3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張綉祝乃與曾素真一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曾素真。而因曾金泉已84歲,體弱多病,平時雖有外勞照顧,亦多有不便,張綉祝除需負責照顧曾素真外,也會協助外勞一同照顧曾金泉,因而常感分身乏術,且老弱病殘同居一處,多有不便,故曾金泉也要求上訴人曾文賢搬來同住,相互扶助。故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等居住系爭房屋目的,在照顧被上訴人年邁父親曾金泉,而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其契約目的在照顧被上訴人年邁父親曾金泉,然曾金泉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自應於曾金泉死亡之當日返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迄今拒返還系爭房屋,則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7日起,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抗辯,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照顧曾素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102年10月17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自該日起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所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為「建」,其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其上坐落之同區段257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總計課稅現值為54萬5,800元,核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有系爭房屋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為63萬1,024元【計算式:536元/㎡×l59㎡+54萬5,800元=63萬1,024元】,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亦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等情,原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占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經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207元【計算式:63萬1,024×8%÷12月=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張綉祝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