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再抗告人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陳潼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峻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名下除銀行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一○一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與伊所欲保全之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金額相距懸殊,更拒絕先付伊五萬元之請求,並稱如週轉金四百六十萬元遭扣,與令其倒閉無異,及該週轉金急需付原料等支出,原法院未查其是否有脫產行為,即謂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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