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林朝信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撤銷台北地院一○○年司執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伊所有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惟上訴人不服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登字第○○○○○○○○○○○號函、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府工新字第○○○○○○○○○○○號函、六十六年重測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再審理由,對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一○二年四月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有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部分,亦未表明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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