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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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再審原告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義 林進養 林婧ꆼ 林秀香 林進壽 再審被告 林清海
林明諺 林明磊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燕卿 再審被告林進榮
李美珠 李晃伸 李雅鈴 李雅雯 李政宏梅蘭 徐明瑞 林家弘 林家葳 林芳真 林萬益 楊頂立 楊淑敏 楊淑雯 楊淑芬 李林阿美 林鳳英 林木村 林秀鸞 林對 林進興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梅 林秀美 林木華 林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三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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