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再抗告人 邱晙祐 (原名 邱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申達亞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金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以相對人之訴訟要件有欠缺,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告起訴如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欲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或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而相對人起訴,固未提出起訴前曾經其股東會之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惟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乃高雄地院審判長僅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命相對人就其起訴是否合法表示意見,而未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即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等詞,因將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性質上應不可補正,且縱認其欠缺可以補正,高雄地院亦已為實質之命補正行為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高雄地院審判長僅命相對人就其起訴是否合法表示意見,而未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一節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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