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訴人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上訴人 周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並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交付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到期,同面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該本票到期,上訴人要求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八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調現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業據證人 陳渼錡 證述,有本票等件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上訴人既已存有上開合計逾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自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除另有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外,僅限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在該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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