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改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再抗告人 林佾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佾弘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因遭分別起訴、審判,致所處之刑過重,已非允洽;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尤其過甚,懇請從輕酌減,以符公平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竊盜等二十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惟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竟低於○○○○○○號三至九;十、十一;十二至十五;十六至二十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六號;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六七五號等判決所定其各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八年一月),更遑論再抗告人尚有○○○○○○號
一、二所示之其他宣告刑,自有違內、外部界限,難謂適法,因而認為第一審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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