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聰瑩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2時許至同日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嘉南○○○○社區」工作間飲用酒類,再於同年月日18時許至同日時45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公路35.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對邱聰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聰瑩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之認知及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