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 沈昊諺 (原名 沈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7,1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玲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