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補充更正為「甲○○未領得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更正為「適有同向前方乙○○亦由北向往南步行於花蓮市○○路○○道上」,最末行補充「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並補充說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無照騎乘機車,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則其對於本件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吳紀政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