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主因係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