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內之警詢筆錄可查,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重、但所生損害甚大、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時所持之鐵撬1把,並未扣案,因尚無事實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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