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丁○○
庚○○午○○丑○○未○○卯○○寅○○壬○○辰○○丙○○乙○○亥○○戌○○戊○○癸○○辛○○天○○甲○○申○○酉○○巳○○相對人慶安宮法定代理人子○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於本件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狀均將相對人「慶安宮」誤載為「己○○○○○」)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為停止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27,1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就上開請求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求為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