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邱渝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廖文理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概述:緣原告前已因被告為賺取傭金而仲介原告匯款2千多萬現金到 印尼千禧 國際集團投資存款以賺取利息,後被告因見原告尚有剩餘不少資金,故而為再賺取傭金而欲再慫恿原告繼續匯款到印尼的千禧國際集團投資存款以賺取利息,但原告當時告知有在投資房地產,隨時必須用到資金,故無法再用原來長期投資的方式存款在印尼的千禧國際集團,後被告為誘騙原告繼續出資,故遊說原告稱後續投資存款的1千萬元可用現金直接存款在台灣的台灣千禧公司,不必再匯往印尼的千禧國際集團,一切條件跟匯往印尼千禧集團的投資存款利息都一樣,只是投資存款在台灣的台灣千禧公司隨時可以將投資的1千萬元領回去,原告因為信任被告而不疑有詐,故而直接將1千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收訖,後來印尼的千禧國際集團因發生問題無法將資金歸還原告,但被告說原告的現金1千萬元是另存在台灣的台灣千禧公司,又不是存在印尼的千禧國際集團,此經原告一直催討,但被告都沒有將存款歸還原告,故而此前不只提告被告詐欺跟侵占等罪外,另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鈞庭查明此1千萬元存款的來龍去脈,並判准歸還原告是幸。
(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000萬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向原告介紹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存款商品,並謊稱原告以100%保本、年息6%(採每月領回0.5%月息),且有獨立存款帳戶,匯款帳戶受印尼金管會監管並保證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話術向原告招攬,並一再強調此存款是零風險,致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匯款至印尼千禧國際集團達2千多萬元。旋又於105年1月間,被告見原告資力頗豐有機可乘,於是向原告轉稱亦可以現金方式存於台灣千禧公司,利息、保障均相同,且可免匯兌之損失,於是原告乃不疑有他,誘使原告依其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0萬現金予被告(參原證2),被告並於現場交付現金收據給原告(參原證3),此部分事實並經當場目擊之證人 賴志賢 於107年9月4日到庭證實在案:「(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給付壹仟萬給被告?)我知道原本原告先前有存放在印尼2千萬新臺幣左右,後來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在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台灣的銀行一樣。除了跟台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清楚可稽。詎料,竟於105年3月起即停止發給利息,而本金亦無法取回,經原告百般追討,被告則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均未負起任何賠償責任。甚經原告上網查詢千禧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後(參原證4),驚覺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所開立收據所蓋所載之印鑑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參原證3),而商業登記資料竟係載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更經原告採用關鍵字查詢後,復又發現並無其他載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參原證5),顯見被告刻意行使不實之收據,騙取原告之財產,自係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更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而受有領取原告現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現金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00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於委託人與證券金融事業職員間,則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倘受任人因未盡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委任人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如前述,被告既自稱係其係為台灣千禧公司代為向原告收取現金及招攬業務之人,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自無疑問。詎料,竟於105年3月起即停止發給利息,而本金亦無法取回,經原告百般追討,被告則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均未負起任何賠償責任。甚經原告上網查詢千禧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後(參原證4),驚覺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所開立收據所蓋所載之印鑑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參原證3),而商業登記資料竟係載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更經原告採用關鍵字查詢後,復又發現並無其他載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參原證5),顯見被告刻意行使不實之收據,騙取原告之財產,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其非台灣千禧公司主管,與原告同為被害者,且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千萬元云云,惟:
1、首先,被告辯稱其並非千禧國際集團在台之一級主管或業務,而係被害人云云;然查,實則被告所呈被證2台灣台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中該案告訴人 許麗容 曾於105年12月01日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我見過他人三人,看到廖文理、 王川 溢是在台灣千禧公開說明會,廖文理是在光復南路合作金庫的樓上召開說明會,前年、去年我去聽過廖文理2、3次說明會…廖文理是 羅雯 的主管,我不清楚他的職務抬頭,名片上面也沒有印…」(參原證6第3頁),可見被告不僅經常出席台灣千禧公開說明會,更曾多次主動自行召開說明會招攬業務,且該案告訴人許麗容更進一步明確證稱該案共同被告羅雯係台灣千禧之業務員(參原證6第3頁),而被告確則更係羅雯之業務主管。
2、非但如此,被告本人更印有台灣千禧名片行使招攬業務(參原證7),此亦經賴志賢於 鈞院 107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號名片與證人)是否看過這張名片?證人:有的我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號名片與證人)上方的名片,你剛剛說原告看過原證七號的名片,你如何知悉?證人:這個名片在被告的辦公室,被告有出示過,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應該是華視大樓的八樓那個辦公室。」等語可參。綜上可知,倘如被告所言僅係單純投資人並為經驗分享,豈會多次自行召開說明會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又豈會印製台灣千禧名片行使招攬業務?此皆與常理不符。
3、次於上開被證2台灣台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同日偵查中同案被告 王川溢 亦曾於訊問筆錄中證稱:
「問:羅雯、 陳燕萩 是你跟同一個團隊嗎?答:陳燕萩是我介紹她給 陳宣銘 認識的,羅雯上面應該是廖文理。問:你在台灣千禧保證金專戶底下團隊有哪些人跟你配合?答:台北的廖文理及陳燕萩、桃園的 阮苓 、台南的 鄭麗琪 、高雄的 沈重宗 ,如果是他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我可以每月領
0.1的投資額服務費用,但只限於第一代的,才能領這0.1%,第二代以後就不行。」(參原證6第7頁及第8頁);該案告訴人許麗容亦證稱:「…去年11月千禧勝達公司在北科大辦尾牙,邀請客戶吃尾牙,廖文理有10幾、20桌,羅雯也有10幾桌…」等語(參原證6第12頁),可見被告於台灣千禧實質上確係具業務性質之一級主管。
4、此亦經證人賴志賢 於鈞院 107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1月是否參加過被告公司尾牙的宴席?證人:有的,我有參加,在台大體育館。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去參加,是否被告邀請你的?證人:是被告邀我去的。」等語,在在可證,被告於台灣千禧實質上確係具業務性質之一級主管,始具邀請他人參加公司尾牙之權限。
5、被告並曾於上開台灣台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105年6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多次自承:「問:你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不可以額外領到佣金或報酬?答:可以,可以領介紹費0.4%,是以我投資的總金額乘以0.4%計算,每年都可以領0.4%,不管我介紹幾個人都是0.4%,這筆錢阮苓會以現金給我。」等語(參原證8),綜上所述,被告不僅係具業務性質之一級主管,更有高額且固定之介紹傭金收入,顯非單純投資人(甚至被害人)可比,是以被告所辯顯係狡辯之詞,誠不足採。
(五)其次,被告另辯稱其僅係好心載送原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千萬元,亦未曾交付收據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分述如下:
1、業如前述,被告絕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投資者,其確係一級主管,而查原告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內,將現金1千萬元交付予被告,此除有原證2可資證明外,實則於上開被證2台灣台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105年12月01日訊問筆錄中許麗容即曾具結證稱:「另外, 宋美華 投資的錢是羅雯拿現金去之後,羅雯跟我說她交給廖文理,叫我跟廖文理約時間拿收據,我就跟廖文理隔天在土城高工拿收據,廖文理親自拿收據給我。」(參原證6第11頁);另同日宋美華亦曾證稱:「我事後有問羅雯錢送到哪裡,她說錢交給廖文理,收據也是廖文理開的( 庭呈 與羅雯的電話錄音譯文)。」(參原證6第12頁),可見被告因係一級主管,更係於同案被告羅雯之上線,而具收受現金款項之權限,而依上開證詞更清楚可知且其要非第一次收受他人之投資款,而係根本已曾向被告等多名投資人收受現金,並開立收據等,絕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扮演司機角色云云。
2、且證人賴志賢亦於鈞院107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過情形為何?證人:當天我跟原告在民生東路的聯邦銀行提領壹仟萬元現金,我們將錢放在黑色的行李箱,當時被告開白色得自小客車,在銀行的外面,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他的時候,他卻說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子,右轉到復興北路,然後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 劉昱吟 小姐跟原告我們三個人就到被告開的白色自小客車上面,我們交付壹仟零二十萬的現金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給付壹仟萬給被告?證人:我知道原本原告先前有存放在印尼二千萬新臺幣左右,後來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在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台灣的銀行一樣。除了跟台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陳述,是原告轉述還是你聽到被告跟原告這樣說的?證人:是被告陳述的,在光復南路的什麼大樓,就是在那邊的辦公室內,被告陳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這些話的時間點為何?證人:大概在105年的壹月之間,在我們給付被告現金之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被告車上清點壹仟零二十萬現金?還是後來有去松智路辦公室點交?證人:我們在車上清點。」等語,更可證被告絕非僅係單純投資者,其確係具代表台灣千禧公司收現金權限之一級主管,且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扮演司機角色,然參諸證人賴志賢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開車搭載原告等人前往台灣千禧公司所在地,而係要求原告等人自行駕駛汽車,緊隨被告所駕之汽車,一同前往至復興北路後,乃於被告座車中,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是以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搭載原告等人,何來僅扮演司機角色之說?原告等人更無前往台灣千禧公司所在地交付款項之事,顯係被告臨訟胡亂杜撰的詭辯之詞,誠屬無據。
3、又,被告雖否認其曾交付收據予原告云云,惟證人賴志賢於鈞院107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號與證人)提到收據部分是否就是原證三號所示的收據?證人:就是這份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當場交付給原告?證人:是被告當場寫給原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在105年1/15陪同原告以後,被告才交付原證三號的收據?證人:是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於原告交付現金一千萬元後,當場開立收據交付予原告,是以,被告一再辯稱其未曾收受現金及開立收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廖文理已自承於承租之辦公室舉行千禧投資明會,亦自承0.4%介紹費係由訴外人阮苓以現金給予,再者,被害人宋美華庭呈與羅雯的電話錄音譯文,他案被告羅雯已自承收受被害人宋美華所交付之新台幣240萬元,並轉交其業務主管廖文理,而現金收據亦為廖文理開立等陳述,足證被告廖文理係台灣千禧業務身分,然被告廖文理辯稱係「好心載送原告至台北千禧公司交付新台幣1,000萬現金?」,倘台北千禧公司櫃檯可收付現金,原告又何須多此一舉?若非被告廖文理係台灣千禧業務身分,原告怎膽敢將鉅款請託僅幾面之緣的被告廖文理交付?矧訴外人宋美華與證人賴志賢均有交付現金予業務等情故被告廖文理之辯稱顯係脫罪狡辯之詞。
(六)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已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被害人主張行為人以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其受到詐騙而投資,請求行為人賠償扣除其層領取之紅利後,仍受有之金錢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台灣千禧公司非屬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進行相關業務,吸取資金,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直接投資台灣千禧公司,吸收不特定人如原告交付資金投資,顯見被告不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更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爰就被告所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意見如後:
1、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不僅已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跟侵占等罪外,更已經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中一再明載「查被告向原告介紹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存款商品,並謊稱原告以100%保本、年息6%(採每月領回0.5%月息),且有獨立存款帳戶,匯款帳戶受印尼金管會監管並保證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話術向原告招攬,並一再強調此存款是零風險,致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匯款至印尼千禧國際集團達新台幣二千多萬元。旋又於105年1月間,被告見原告資力頗豐有機可乘,於是向原告轉稱亦可以現金方式存於台灣的千禧公司,此公司雖跟此前投資印尼千禧集團公司的期貨保證金完全不同,但享受的利息、保障均相同,且可免匯兌之損失,於是原告乃不疑有他,被誘使依其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0萬現金予被告(參原證2),被告並於現場交付現金收據給原告(參原證3)。詎料,本投資存款案竟於105年3月起即已停止運作,而本金亦完全無法取回,此經原告百般追討,而被告則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均未負起任何賠償責任」在案可稽(參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3頁所載),且此部分事實並經當場目擊之證人賴志賢於107年9月4日到庭證實在案:「(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給付壹仟萬給被告?)我知道原本原告先前有存放在印尼二千萬新臺幣左右,後來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在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台灣的銀行一樣。除了跟台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清楚可稽。。是以,此部份的存款跟被告所說的印尼千禧集團公司的期貨保證金完全不同,原來的2千多萬是存放在印尼千禧集團公司的期貨保證金,而後面的這1000萬現金是存放在被告所說的台灣千禧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現金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仍稱原告均未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顯無理。
2、原告確有因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1000萬現金予被告:
(1)上開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0萬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除前呈原證2照片及原證3之收據可證外,並有現場目擊證人賴志賢於鈞院107年9月4日庭訊中證實:「(經過情形為何?)當天我跟原告在民生東路的聯邦銀行提領壹仟萬元現金,我們將錢放在黑色的行李箱,當時被告開白色得自小客車,在銀行的外面,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他的時候,他卻說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子,右轉到復興北路,然後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劉昱吟小姐跟原告我們三個人就到被告開的白色自小客車上面,我們交付壹仟零二十萬的現金給被告。」清楚可稽。
(2)甚至被告於上開鈞院107年9月4日庭訊中更已自呈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對於被告經手壹仟零二十萬有無爭執?)無。】從而被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竟突稱「鈞院可仔細觀察原證二號左上方之照片,一望而知是在室內而非車上,足證被告載送原告前往千禧投資公司」云云,即一方面已自呈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另一方面又狡稱僅好意載送原告前往台灣千禧公司,誠令人不知所云。尤其究其實際被告所指前揭原證二號左上方之室內照片,實乃於領款時於民生東路之聯邦銀行所拍攝,故其拍攝地點為民生東路之聯邦銀行,被告不明究裡,竟據此引為其有利之主張,誠匪夷所思。
3、再,被告另於鈞院107年9月4日庭訊及其所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有關證人賴志賢個人之印尼投資事宜, 誠鈞 與本件無涉,且其全篇答辯理由皆係有關原告前面存款二千多萬至印尼千禧國際集團之投資事宜,亦跟本案原告提控被告詐欺侵佔收取1000萬現金存放在台灣千禧公司的事實無關,蓋本件之事實如前所述乃指被告於105年1月間,見原告資力頗豐有機可乘,於是向原告轉稱亦可以現金方式存於台灣的千禧公司,利息、保障均相同,且可免匯兌之損失,於是原告乃不疑有他,誘使原告依其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0萬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自與證人賴志賢個人之印尼投資事宜無關,且印尼千禧集團公司跟被告所言有關本案的台灣千禧公司完全不同,被告惡意比附攀引,意圖混淆自不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不僅係具業務性質之台灣千禧公司業務,更有高額且固定之介紹傭金收入,顯非單純投資人(甚至被害人)可比,是以被告所辯顯係狡辯之詞,誠不足採。且若非被告廖文理係台灣千禧投資公司業務身分,原告豈會放心將系爭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僅幾面之緣之被告廖文理?而且被告更可以代台灣千禧投資公司開立收據收取巨額現金,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甚明。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指稱被告向原告介紹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存款商品,並謊稱以100%保本、年息6%,且有獨立存款帳戶,匯款帳戶受印尼金管會監管並保證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話術向原告招攬,致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匯款至印尼千禧國際集團達2千多萬元云云,惟原告僅空泛論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但被告為何會該當民法第544條而屬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原告均未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參原告指稱其得主張民法第544條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指稱,其委託證券金融事業職員處理事務云云,並稱可依民法第544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炯不相牟,實無引用餘地。上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為: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詎上訴人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慶安 於87年間竟違反該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用其客戶 陳紀雲 月、 吳鳳珠姜玉蘭 (下稱 陳紀雲月 等三人)股票買賣帳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自同年9月29日起陸續分批購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股票,購買張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所示融資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21萬2,000元(扣除陳紀雲月帳戶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融資金額239萬5,348元後,其金額應係1,981萬6,652元)完成交割。 嗣宏福 股票於87年11月20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伊乃向陳紀雲月等三人起訴求償。然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謊稱100%保本、年息6%,且有獨立存款帳戶,匯款帳戶受印尼金管會監管並保證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話術向原告招攬,致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匯款至印尼千禧國際集團達2000多萬元、復誘使原告依其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1000萬現金予被告,竟於105年3月起停止發給利息予原告。
2、承上,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之事實為營業員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後,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2,221萬2,000元;然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事實卻為原告謊稱100%保本、年息6%,且有獨立存款帳戶,匯款帳戶受印尼金管會監管並保證隨時可領回本金、誘使原告依其指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1000萬現金予被告,然本件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能獲得利息係因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詳原證3)未能撥付利息,與前開最高法院因營業員製作不實報告書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並無關連。
3、況105年1月15日當日,原告請託被告載他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1000萬元,交付後由千禧國際金融集團出具收據(詳原證3)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被告並非千禧投資公司之職員、其並未行使不實之收據而係轉交千禧投資公司之收據,況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亦由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所收取,被告並未收受亦未受有利益,如何該當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蓋被告好心載送原告,縱謂係處理委任事務,然於被告安全載送原告至千禧投資公司後,應認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並無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亦乏所據
1、原告於105年1月15日請託被告載他至千禧投資公司,當日並由千禧投資公司收取原告100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並未受利益,故與原告所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被告交付之收據(詳原證3),亦係千禧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與被告無干、被告好意載原告前往千禧投資公司交付其投資款,詎被指為不當得利,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
2、且被告好意載送原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況原告基於其智識經驗衡量後自行決定投資金額多寡,縱若受有投資失利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四)申言之,原告可以憑自己之智識經驗自由決定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少,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者即需就行為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舉證。
2、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律股偵查庭開庭時自承(被證1):「…伊有查過印尼千禧集團,也有去印尼看過,該集團之董事長及財務長都親自接待,伊也有上網查過印尼、雅加達期交所,都可查到該集團的期貨公司,故伊於100年初先透過訴外人 阮玲 介紹進行黃金期貨交易,101年起開始從事保證金專戶之投資,印尼千禧集團有官方網路平臺,投資人可透過該平臺查看個人投資帳戶資料…另伊有參與千禧公司投資者自救會協商,也請人協助在印尼報案;因為伊投資蠻多的,若有朋友拜託伊辦說明會,伊會在自己公司場地舉辦,有點像經驗分享…」(被證1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經該股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千禧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主要應係由同案被告王川溢負責,被告廖文理在其公司所作之投資說明,較接近個人經驗分享性質。再被告廖文理、羅雯均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且迄今分別仍有6萬7117美元、25萬1934美元尚未贖回…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均為印尼千禧集團「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甚明,且復無實據可認被告等確有主導或參與印尼千禧集團「保證金專案」之規劃,或屬千禧公司之經營階層、抑或參與該專案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等事宜,…然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可言,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責。」(請參被證1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4頁第8行)三、承上,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係親自查證後印尼千禧集團後始成為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其迄今分別仍有6萬7117美元,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千禧集團之規劃、經營或後續之投資應用;又其於公司所為之投資說明乃經驗分享,並無主觀上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準此,則原告誆稱交付1000萬現金,主張遭被告詐騙,然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誘使原告入金﹖原告好心載送被告至松智路1號10樓之千禧投資公司交付投資款項如何評價為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且原告係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之保證金帳戶,則105年3月該集團無法發給利息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此與被告究有何因果關係全未說明,實屬未盡舉證責任。
(五)被告廖文理係投資人,僅是基於經驗分享告知投資方案,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憑藉自己投資經驗決定是否投資及數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損失自不可歸責被告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台上192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如在一般情形下,具備同一條件,依客觀之審查認定不必然發生結果,則可以認為條件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承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1)已認定被告廖文理係親自查證後印尼千禧集團後始成為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其迄今仍有6萬7,117美元尚未贖回,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廖文理有參與千禧集團之規劃、經營或後續之投資應用;又其所為僅為投資分享,並無主觀上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況凡投資必定有風險,原告亦經過審慎考慮後才決定投資,焉可於未能如期領取紅利即要求告知投資方案之被告負責﹖依上開判例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標準,實不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廖文理之行為間有何相干﹖蓋原告是否獲取紅利及金額多寡,係由千禧期貨公司決定,難認與被告廖文理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起訴狀中全未說明,實屬未盡舉證責任。
(六)被告並非千禧國際集團在台之一級主管或千禧投資公司之一級主管,而係投資人,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5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即明
1、原告指稱被告為台灣千禧公司代原告收取現金及招攬業務之人,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招攬業務。查被告身為千禧投資公司之投資人,係研究過後覺得可以投資,遂於101年間開始從事保證金專戶之投資,惟嗣後被告覺得權利受損,亦有參加千禧投資公司之投資者自救會協商,也商請人協助在印尼報案。
2、承上,被告並非千禧投資公司一級主管或業務而係被害人,此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認定在案:「…證人 朱明德張家祥郭彥良 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 黃智偉 於警詢時陳稱:雖見過被告,但不清楚被告任職為何等語;證人王川溢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僅係投資人,不是千禧公司員工等語;證人 柯傳鏢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為客戶或業務,伊不清楚等語…因本案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千禧公司員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般,均為千禧公司吸金案被害投資者之可能…」(請參被證2第4頁第5行以下),足證被告並非千禧公司之員工或幹部無疑,原告空言被告為千禧集團從事業務之人,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
(七)原告復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訊問筆錄中告訴人許麗容、同案被告王川溢之證詞及被告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然被告早已獲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不起訴處分
1、訴外人 許麗容證 稱廖文理曾在光復南路合作金庫樓上召開說明會及廖文理是羅雯的主管,復指稱被告以原證7所示名片做為招攬業務之工具云云,然原證七之名片被告並未使用,不能認定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或員工。況觀諸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已認定被告廖文理在其公司所做之投資說明較接近個人經驗分享性質(詳被證1);被告廖文理迄今仍有美金6萬7117美元尚未贖回,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均為印尼千禧集團「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甚明,且復無實據可認被告等卻有主導或參與印尼千禧集團「保證金專案」之規劃或數千禧公司之階層或參與該專案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事宜,(詳被證1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頁第5行),是原告實難空言誆稱被告廖文理是招攬業務或為訴外人羅雯之業務主管。
2、王川溢及告訴人許麗容於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訊問筆錄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台灣千禧公司之一級主管之證據:(一)問:羅雯、陳燕萩是你跟同一個團隊嗎﹖王川溢答:「陳燕萩是我介紹她給陳宣銘認識的,羅雯上面應該是廖文理。」王川溢此言並未針對羅雯、陳燕萩是否為同一團隊之提問做回應,原告自不得穿鑿附會指稱被告廖文理為訴外人羅雯之主管。且查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第3頁第4行以下)訴外人羅雯自承其認識被告,兩人本來就會一起聊理財等語,故被告絕非與陳宣銘、陳燕萩及羅雯為同一團隊或與羅雯有何上下級關係。(二)問:你在台灣千禧保證金專戶底下團隊有哪些人跟你配合﹖王川溢答:「台北的廖文理及陳燕萩,…如果是他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我可以每月領0.1的投資額服務費用…」是王川溢並未稱被告係台灣千禧公司之業務,僅回答若由被告介紹進來的投資人,他可以每月領投資額服務費用,原告自不得斷章取義逕認被告係台灣千禧公司之一級主管。(三)該案告訴人許麗容證稱:「…去年11月千禧勝達公司在北科大辦尾牙,邀請客戶吃尾牙,廖文理有10幾、20桌…」然如同其所證述及被告自承只是單純受邀去參加尾牙(詳原證8第4頁11行以下),故被告吃尾牙並不能證明其為一級主管,蓋尾牙亦有邀請客戶參加。
3、縱被告自承:「…可以領介紹費0.4%…」(詳原證8第5頁第14行以下),然此亦經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縱有招攬告訴人等投資「保證金專案」並領取介紹費之行為,然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可言…(詳被證1第4頁第5行以下)。故上開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台灣千禧公司之一級主管之證據。
4、承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一級主管外,以訴外人許麗容之證述指稱宋美華投資的錢是交給被告並由其拿收據給伊、訴外人宋美華亦證稱錢是交給被告,收據也是被告開的云云,然此究與原告邱渝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干係﹖換言之,縱訴外人許麗容及宋美華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並非自認),此亦係訴外人許麗容與宋美華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邱渝棋何干﹖是原告不能以似是而非之主張及證據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論證基礎。
(八)末就證人賴志賢之證詞及原告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志賢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民事案件現正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故其所為證詞難期公正客觀,此有賴志賢之證詞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原告否?如何認識?」證人:「認識,原告我的朋友,如何認識我忘記了,但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就是收了我的錢。投資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存款壹仟肆佰萬現金。」(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
2、證人賴志賢稱:「…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在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台灣的銀行一樣。除了跟台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陳述,是原告轉述還是你聽到被告跟原告這樣說的?」證人:「是被告陳述的,在光復南路的什麼大樓,就是在那邊的辦公室內,被告陳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這些話的時間點為何?」證人:「大概在105年的1月之間,在我們給付被告現金之前。」(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下方第31行至第3頁第11行)
3、承上,因證人與被告間尚有另案繫屬於台北地院,故其證稱被告有告知原告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有優惠匯率等語,不足採信。
4、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號與證人)提到收據部分是否就是原證三號所示的收據?」證人:「就是這份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當場交付給原告?」證人:「是被告當場寫給原告的。」(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下方第31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並非原證三號所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的員工,當無可能當場掣發收據與原告,當日被告僅載送原告至千禧投資公司,由千禧投資公司收取原告1000萬元、被告交付之收據,亦係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並非被告製作。
5、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二號與證人)原證二號的照片是否就是當時所拍攝的照片?」證人:「沒有錯,在右上方這張照片,其實鏡子的反射可以看出我們三個人都在車上,至於誰拍攝的我忘記了。」(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下方第27行至第4頁第1行)上開證詞明顯悖於真實,鈞院可仔細觀察原證二號右上方之照片,一望即知是在室內而非車上,足證被告載送原告前往千禧投資公司,攝影者即係在千禧投資公司內拍攝該1000萬元之照片。證人意圖入被告於罪,而做出反於真實之證詞,甚為可惡。
6、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號名片與證人)是否看過這張名片?」證人:「有的我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1月是否參加過被告公司尾牙的宴席?」證人:「有的,我有參加,在台大的體育館。」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去參加,是否被告邀請你的?」證人:「是被告邀我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參加該次宴席?」證人:「有的。」(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行至第18行)。證人所述並非事實,原證七號名片被告並未使用、況由常理觀之,參與公司尾牙者並不能證明係公司員工或業務,尾牙宴請廠商或客戶者亦所在多有,是證人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千禧公司之業務。
7、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現金或是其他方式投資印尼千禧以後可否在網頁上看到MT4資訊?」證人:「被告有給我看過。」(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你存款壹仟肆佰萬現金後,在被告給你看過MT4網頁上的資訊後,你有何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的問題跟本案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原告跟證人都有投資,不論現金或是匯款都會出現在MT4網頁上看到。
」(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行至第20行)。
本件原告其實是投資印尼千禧公司,但是印尼千禧公司並未如期給付利息,原告只得拉被告下水,抹黑被告為印尼千禧集團及台灣千禧公司之業務主管,指稱被告好意載送原告前往台灣千禧公司繳交1000萬元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失云云,惟從證人證述,其自己的投資金額都可以從MT4網頁(印尼千禧集團架設於印尼之網頁)上看到,故原告之二次投資金額亦可以從MT4網頁看到。
8、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號與證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證人:「有無關係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是臺灣千禧的業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臺灣千禧是否等於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證人:「這我不清楚,我僅知道英文是MPF。」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號與證人)上方的名片,你剛剛說原告看過原證七號的名片,你如何知悉?」證人:「這個名片在被告的辦公室,被告有出示過,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應該是華視大樓的八樓那個辦公室。」(詳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行)。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僅是一味指稱被告是臺灣千禧的業務及原證七號是被告出示,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使用原證七號之名片,證人所述並不足採。
9、107年9月4日開庭時,原告聲淚俱下地不斷表示「印尼千禧公司倒閉為何臺灣千禧公司我的錢不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知悉其投資的對象均是印尼千禧公司,今印尼千禧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原告不思向印尼千禧公司索回,反倒向好心載送原告之被告索取,殊有此理。
(九)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4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5日交付現金1千萬現金與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給原告等情,並提出照片及收據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所交付蓋用「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之標題為「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收據」及註記日期為「2016/1/15」之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收據為其所填寫交付與原告之事實;且參諸證人賴志賢到庭陳稱:「當天我跟原告在民生東路的聯邦銀行提領壹仟萬元現金,我們將錢放在黑色的行李箱,當時被告開白色得自小客車,在銀行的外面,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他的時候,他卻說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子,右轉到復興北路,然後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劉昱吟小姐跟原告我們三個人就到被告開的白色自小客車上面,我們交付壹仟零二十萬的現金給被告。」、「其中二十萬是我朋友劉昱吟的,壹仟萬則是原告的。當時被告有開立二張收據,一張給原告,一張給劉昱吟。」、「我知道原本原告先前有存放在印尼二千萬新臺幣左右,後來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在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台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台灣的銀行一樣。除了跟台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大概在105年的1月之間,在我們給付被告現金之前。」、「是被告當場寫給原告的。」、「這我不清楚,但我僅知道說原告存的現金,就是存在台灣的千禧公司,可以方便提領這樣。至於為何用美金為單位我就不清楚。」、「沒有錯,在右上方這張照片,其實鏡子的反射可以看出我們三個人都在車上,至於誰拍攝的我忘記了。」、「認識,原告我的朋友,如何認識我忘記了,但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就是收了我的錢。投資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存款壹仟肆佰萬現金。」、「因為原告提領的是巨大款項,所以我僅是陪同原告而已。」、「我們在車上清點。」等語,且被告亦對於曾收受經手上開1,020萬元現金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至146頁),則原告主張其曾經將其所有之1千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告收受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以投資於臺灣千禧公司等說詞,遊說原告將上開1千萬元交付與被告,然被告所稱之臺灣千禧公司並無登記資料,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新臺幣1千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被告填寫記載收到原告美金312,500元交付與原告之收據所蓋用之印文「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完成公司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既已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稱對外收受財物,乃應自負其責任,乃屬當然。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新臺幣1千萬元乃係代原告轉匯至印尼千禧公司,則原告主張該筆新臺幣1千萬元乃被告收取,而非僅有經手轉交一節,自屬可採。又查,被告收受上開新臺幣1千萬元現金,不論是為自己收受或為轉交印尼千禧公司而收受,於前者情形,被告並未舉證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而得以取得該1千萬元現金之權利,於後者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其係基於受原告委託而收受轉交印尼千禧公司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前揭新臺幣1千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返還其利益一節,乃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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