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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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林昀瑩
林敬哲 林銘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 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伊等被繼承人 林新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林新錦」之簽名真正外,金額、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均非林新錦所為,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且林新錦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並持以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新錦為強制執行。伊等為林新錦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林新錦生前經營蔬果生意,需資金週轉,自102年間起至103年間為止,向伊借錢3次共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簽交伊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伊收受該本票時,其上已載明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林新錦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況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對林新錦為強制執行,其均無異議,益見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為林新錦之繼承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林新錦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聲准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新錦為強制執行。嗣林新錦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非林新錦所為,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林新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另主張林新錦生前從未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亦難採取。審諸上訴人林銘尉自陳:伊在祖母處發現林新錦遺物中有系爭本票裁定,及被上訴人持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新錦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核定拍賣底價,定106年7月13日拍賣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林新錦向伊借款,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交系爭本票,林新錦對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聲明不服,堪認林新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可採。上訴人為林新錦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非林新錦之筆跡,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等語(見一審卷第2頁,原審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即其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關金額、發票日之記載為真正,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證明林新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之事實,而將系爭本票之真實及有效責由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舉證,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法律見解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