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殘渣袋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28日22時」之記載更正為「29日0時
25分」、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1.1666公克、共驗餘淨重0.94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2包(總淨重0.787公克、總驗餘淨重0.781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裁定合併執行,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2包(總淨重0.787公克、總驗餘淨重0.781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黃信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5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5、21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裁定均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4號、100年度簡字第3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黃信豪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2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01室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1.1666公克、共驗餘淨重0.94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豪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8年8月間某日云云,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