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昌
鍾宜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鍾宜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信昌於99年11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宜澖及不知情之 吳信明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忠誠里重劃區之工地福利社,由吳信昌先進入福利社向該福利社之負責人 李美 足兜售「 保力達 」飲料未果,即回車上把風,由鍾宜澖接著進入福利社,持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 黃長壽 牌香菸1包, 李美足 打開櫃檯放置零錢之鐵櫃抽屜,找零45元予鍾宜澖,鍾宜澖看到鐵櫃抽屜內有現金,即離開福利社,旋又再進入福利社,向李美足表示欲借用廁所,李美足告知並無廁所可借其使用,即轉身接聽電話,鍾宜澖趁李美足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鐵櫃抽屜,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回到車上交予把風之吳信昌,並迅即由吳信昌駕車搭載逃離現場,嗣經李美足發覺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福利社負責人李美足於警詢之證述、吳信昌(對被告鍾宜澖而言)、鍾宜澖(對被告吳信昌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信昌、鍾宜澖,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由吳信昌駕車搭載鍾宜至上址等情,惟鍾宜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鍾宜澖一起進入買香菸,鍾宜澖要去借廁所,不知道有無借到,買到香菸後一起回到車上,伊自己再下車去買飲料,見無人在場才下手偷錢,回到車上鍾宜澖坐在後座睡覺云云,鍾宜澖則執以:在車上睡醒下車跟福利社老闆娘借廁所未果,就再返回車上,吳信昌當時未在車上,印象中自己並無買東西,且站在入口處跟老闆娘借廁所,根本未進入福利社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足於99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警詢時證述:1名男子先佯裝中盤商欲兜售數箱保力達,拒絕之,另1名女子前來購買黃長壽香煙1包,剛好朋友打電話來,去接聽電話,沒多久回頭看發現鐵櫃抽屜被打開,遭竊現金約5,000元,追出去發現歹徒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該名男子年約30歲,身高160公分,身形微瘦,另一名女子年約40歲,微胖,戴墨鏡,身穿黑色寬鬆衣服,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信明之照片,經指認並非竊取財物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背面),又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證:吳信昌與鍾宜澖即為當日偷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吳信昌係當天第一個客人,詢問欲便宜賣一些保力達,但因無意願購買,拒絕之,吳信昌即離去,後來換另一位女生進來,即是在庭之被告鍾宜澖,當時有戴墨鏡,穿著寬鬆黑色上衣,告知欲購買黃長壽香菸1包,並拿100元,因香菸1包係55元,要找零45元,有打開放錢之鐵櫃抽屜,可能鍾宜澖有看到裡面有現金紙鈔,用橡皮筋束成一束,準備當天營業找零用;鍾宜澖買完香菸離開後,又回來告以要借廁所,但未借之,其欲離開時,剛好有人來電,到後面接聽電話,回來時,抽屜是關閉,後來有工人買東西要找零,打開抽屜才發現錢均不見,因附近檳榔攤當天也遭被告兜售保力達,有記下其車牌,告知警方才查獲被告2人;又吳信昌進來兜售保力達、鍾宜澖進來買香菸及借廁所時均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49頁),而警方依前揭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車輛所有人為吳信明,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吳信昌與吳信明係兄弟,亦據吳信昌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且吳信昌坦承當日確有至福利社向老闆娘兜售保力達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而鍾宜澖坦承有向老闆娘借廁所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2人當日均有至前揭福利社,而與告訴人有所交談,衡情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此之前均未曾謀面,毫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而自陷誣告罪重罪之理,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早上旋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難認有事前構思情節,虛構另有1位女子即鍾宜澖進入福利社買香菸、借廁所,而恰有偷竊之機會等情,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關吳信昌以兜售保力達飲料、鍾宜澖以購買香菸、借用廁所為由,分別進入福利社等情,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可能偷竊金錢之時機,究竟於鍾宜澖購買香菸時,去接聽電話後,轉身發現抽屜打開而察覺金錢遭竊,抑或鍾宜澖購買完香菸離去又再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去接聽電話,鍾宜澖離開現場,後有其他客人需找錢時才發現金錢遭竊,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關該情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或有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較為簡略,然因鍾宜澖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廁所,而吳信昌供稱有前去偷竊現金,即有竊取之實情,亦於前述,若告訴人於鍾宜澖購買香菸時,去接聽電話後,發現抽屜金錢遭竊,即鍾宜澖於此時偷竊財物,即應迅速離開現場以免遭發覺,無再度進入借用廁所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應在鍾宜澖再度進入,表示欲借用廁所,未借之,而去接聽電話,鍾宜澖離去後才發現金錢不見,較合常情。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採。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講完電話回頭看,發現抽屜遭打開遭竊,追出去,發現歹徒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情(見警卷第2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僅看到進入福利社之一男一女,係檳榔攤老闆告知車上另有1男子,且亦係檳榔攤老闆告知車牌號碼,當天講完電話回到福利社,抽屜是關上,被告2人均不在,當下並未發現遭竊,係後來工人欲買保力達要找錢,打開抽屜才發現金錢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前後證述顯有不合,然或有因警詢時對於部分枝節回答較為簡略,且於本院審理證述車牌號碼係檳榔攤老闆提供等情,已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先後進入福利社及鍾宜澖可能利用其離開接聽電話之際竊取等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縱有前揭瑕疵之處,應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吳信昌與鍾宜澖分別進入福利社後,而鍾宜澖以借用廁所為由再度進入福利社,但因廁所非其所有,不方便借之,復因接聽電話轉身,視線離開櫃檯,再轉身鍾宜澖已離去,後才發現鐵櫃抽屜中之現今遭竊等節,證述甚詳,反觀吳信昌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僅伊自己進入福利社,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5,000元,車上之吳信明與鍾宜澖均在睡覺,不知伊要去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100年6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當時伊進入買香菸,順便問老闆娘要不要買保力達,鍾宜澖斯時並未進入,鍾宜澖係之後睡醒才進去借廁所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陳稱:鍾宜澖有跟伊一起進入買香菸,買完一起出去,鍾宜澖回到車上睡覺,再跟鍾宜澖告知要再去買冷飲,即再1個人進入福利社,鍾宜澖有說要跟老闆娘借廁所,但忘記鍾宜澖有沒有進入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鍾宜澖有無下車、是否一起進入買香菸等節,前後陳詞相互矛盾,無一相符,又對於鍾宜澖是否進入福利社借用廁所,本院又改辯稱「忘記」等語,若吳信昌確為下手行竊之人,則關於鍾宜澖有無至福利社買菸或進入借用廁所等節,應無故為隱匿之必要。況且鍾宜澖於100年4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沒印象進入福利社,且當天早上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44、45頁),後供述:並未偷錢,亦未去福利社云云,再補充供詞:本來要去福利社,但對方不肯借廁所即離開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車上睡醒後,要去向老闆娘借廁所,但老闆娘不借,即離開,回到車上坐在前座;不記得吳信昌有無進入店內,回到車上後吳信昌尚未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鍾宜澖均未坦承確有與吳信昌一起進入福利社購買香菸,然吳信昌卻曾供述鍾宜澖有一起進入購買香菸,且鍾宜澖陳稱回到車上坐在前座,並未看到吳信昌,然吳信昌卻供陳回到車上時鍾宜澖在後座睡覺,即由被告2人歷次供詞,無法勾稽出吳信昌所陳稱係由其下手行竊乙節,反徵本件應係吳信昌先以向告訴人兜售保力達未果,未能獲悉福利社放置金錢之位置,再由鍾宜澖進入,持100元購買香菸,因告訴人勢必找零,而有看到福利社放置金錢之所在及拿取之方式,鍾宜澖離去後,再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福利社,恰好告訴人離開接聽電話,鍾宜澖見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鐵櫃抽屜,將現金竊走,得手並將取得之現金交付在外把風之吳信昌,復由吳信昌駕車搭載離去,吳信昌即因而知悉所竊財物之數量。吳信昌為替鍾宜澖掩護,對於鍾宜澖是否進入福利社,每次供詞俱屬不同,於本院審理時亦執以自己與鍾宜澖一起進入購買香菸,對於自己究竟何時進入福利社竊取金錢,前後供陳亦未一致,而鍾宜澖所供稱回到車上時吳信昌並未上車,即無迅速逃離現場之情形,均無非係為動搖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而為虛偽之陳述,輔諸被告2人於案發後分別因案入監執行或執行強制戒治,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偵查中係經分別期日提訊,已於前述,臨訟顯無勾串之機會,然為彼此袒護,始會出現前揭供詞不一致之處,反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應為屬實,被告2人所為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犯罪情節堅不吐實,然以告訴人之指證,吳信昌先進入兜售保力達未果後即離去,再由鍾宜澖進入以購買香菸找零後,鍾宜澖離去又再度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福利社,趁機竊取金錢,得手後即由在外等候接應之吳信昌駕車搭載迅速離去,若鍾宜澖未事先與吳信昌謀議共同行竊,欲購買香菸,吳信昌自可於進入福利社時即順便購買之,何需向告訴人兜售保力達飲料未果,再由鍾宜澖進入購買香菸?況且鍾宜澖若欲借用廁所,亦可於購買香菸時順便為之,何需購買完香菸離去後再進入?又吳信昌亦知悉所竊得之現金係紙鈔1疊,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吳信昌以兜售保力達為由,進入福利社,因告訴人拒絕,未能發現放置金錢之處所,再由鍾宜澖持100元進入福利社,表示欲購買黃長壽香菸1包,因購買香菸1包55元,無須花費100元,勢必找零,而有藉此獲悉放置金錢處所之機會,告訴人在鍾宜澖面前打開鐵櫃抽屜,取出45元予鍾宜澖,並將鍾宜澖交付之100元放入抽屜中,鍾宜澖因而知悉放置金錢之位置及打開抽屜之方式,即離開福利社後再度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福利社謀尋下手機會,恰巧告訴人離開接聽電話,鍾宜澖即趁機徒手打開鐵櫃抽屜,取走現金,吳信昌知悉鍾宜澖進入行竊,在停放之車輛上等候,並藉以把風,鍾宜澖得手後離開福利社,返回車上,並將竊得之現金交付吳信昌,足認吳信昌主觀上與鍾宜澖有同一目的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要屬明確。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尚有被告購買香菸交付之現金100元及硬幣約600元遭竊走,硬幣部分不能確定實際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於案發後警詢時卻未證述及此(見警卷第2頁及背面),輔以吳信昌供稱:並未拿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告訴人遭竊盜部分尚有硬幣及被告購買香菸交付之現金100元,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2人係偷竊現金即鈔票共計5,000元。
㈤、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日電話紀錄單、告訴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吳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吳信昌國中畢業、鍾宜澖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吳信昌坦承部分犯行、為夫妻維護之情而袒護鍾宜澖,鍾宜澖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吳信昌有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鍾宜澖則有毒品等案件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吳信昌自承與父、母親、弟同住,務農;鍾宜澖則稱與吳信昌同住,協助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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