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陳玄元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告 林欽偉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字第62號),本院於10
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分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分支路與山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駛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被告右側行經系爭路口,致被告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機車車頭,使原告受有頭部、右小腿、上背部、右肩、腰薦多處挫傷及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並因車禍當時傷及腰椎、頸椎,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中樞神經障礙致四肢無力,行動困難、說話不利等車禍後遺症(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9,96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4,050元以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4,066,6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0元,以上共計13,180,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沿澄清路分支路直行,是原告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輪,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於事發當天送醫僅有腳踝與膝蓋之擦傷,擦傷以外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喪失與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係因脊椎受傷而起,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97年9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2、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撤銷改判拘役30日確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如何?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如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
1、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刑案他字卷第93、94頁),山腳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地上雖有劃設大型「讓」字,然其僅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款規定劃設之警告標線,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8年9月1日函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114頁)。是系爭路口並未因劃設「讓」字,而發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讓路○○○區○○○○○道之效果,被告於刑案中就此亦無爭執(刑案一審交易字卷第26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並無少線道或多線道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已明示車道數之計算方式並非加計雙向之車道總和),而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已如前述,則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甚明。
2、經查系爭路口之山腳路並並非與澄清路分支路呈十字交叉狀,山腳路之東側係空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 黃茂凌 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刑案二審卷第25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同卷第33頁)以及Google地圖與UrMap地圖(同卷第34頁,刑案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於刑案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路口係屬丁字路口而非十字路口之叉路口,卷附現場圖所呈現之十字路口(刑案他字卷第88頁),與事實尚有不符。而原告於刑案自稱:「(你當時是右轉本館路,還是左轉接澄清路?)我是要右轉本館路要接青年路」等語(刑案二審卷第30頁),亦即原告於事發當時從山腳路欲右轉駛至本館路再續行青年路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原告實際上是要在下一路口右轉,事發地點已接近系爭路口中間,原告不會騎到路口中間再右轉,刑案二審法官誤會原告陳述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前開陳述之語意甚為明確,並無含糊不清之處。況系爭路口呈丁字狀,已如前述,是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必須選擇左轉或右轉。而觀諸前揭地圖,倘若原告是要先左轉駛至下一路口即澄清路再右轉,則無庸行經本館路即可直接左轉至青年路,原告於應訊時為何不答稱左轉澄清路即可,卻答稱右轉本館路?是原告於本院所述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刑案所述為準。至於原告為何行至路口中間再右轉,此與各人行車方式及臨場狀況有關,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既為轉彎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刑案他字卷第89頁),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靠近輪拱處發生碰撞而肇事(兩車碰撞位置參照刑案他字卷第90至9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3、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一節,尚非可採,本件應係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茲再論述被告之過失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邱怡容 於刑案證稱:「對方(按指原告)是從山腳路那邊出來,我當下有跟我先生說,他有按喇叭」等語,被告於刑案陳稱:伊從頭到尾均未看見原告,是邱怡容告訴伊,邱怡容也知道山腳路右邊有路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18、27頁)。當時乘坐車上之邱怡容既已發現原告之機車,則負責駕駛車輛而對於右方視角更為寬廣之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原告同有過失即解免其過失責任。
4、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右小腿、上背部、右肩、腰薦多處挫傷及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並因車禍當時傷及腰椎、頸椎,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中樞神經障礙致四肢無力,行動困難、說話不利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9月20日晚間9時17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院,當時診療之傷勢僅有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此有該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5頁),亦為刑案所認定之傷勢。原告雖提出日後陸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勢(同卷第6至14頁)。然原告於事發當日僅在醫院停留約2小時即可離去,可見傷勢應不嚴重,況原告於當日就診時即特意要求醫院立具診斷證明書,可見對於自己之傷勢與權益應甚為重視,如其身體尚有其他不適之處,為何不要求醫院深入檢查,尤其外傷部分,透過外觀檢視應即得以查悉,是原告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不無疑問。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遭撞及而飛起再跌坐地面,傷及腰椎及頸椎,後遺症逐漸浮現等語。然高雄長庚醫院於98年9月27日函覆謂:原告於97年10月17日經該院以X光檢查後,發現頸椎第5、6節骨折,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核磁共振顯影檢查,發現有退化性脊椎變化與椎間盤突出導致脊髓壓迫。原告之退化性脊椎變化與脊髓壓迫,經以電腦斷層掃瞄判讀結果,認應非外力所致,恐為自身退化結果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18頁)。本院再向該院進一步函詢,該院謂:原告於97年9月20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下肢挫傷,經治療後當日即離院;嗣於同年10月17日、24日回診,診斷有腦震盪、雙下肢擦挫傷、脖子痠痛、視力模糊及頸椎第5、6節壓迫性骨折、頭痛,因距離9月17日急診離院已事隔月餘,如無其他就診紀錄參考,無法僅依病歷記載判斷其上述二次門診之病症與其9月17日所受傷勢有無關聯;又原告於97年10月17日經該院以X光檢查發現第5、6節頸椎骨折,復於10月31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經診斷有第5、6節與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學而言,骨折多與外力有關,而一般退化性脊椎病變好發於50至70歲,因原告當時為39歲,且未經手術治療確認,故無法判定其第5、6節頸椎及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究係外力引起或自身退化所致;又第5、6節及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引起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神經性壓迫或脊髓病變,確切成因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而定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1日與99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6頁)。另參以原告於刑案自稱:自97年9月22日起就有到永順中醫診所治療,治療內容包括從腳部一直到頸部之推拿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頁),核與卷內永順中醫診所病歷紀錄相符(同卷第81至85頁)。則原告頸椎與腰椎部分之傷勢是否為其身體自身之退化,或係原告另行接受推拿,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尚非無疑。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至於原告另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函詢部分(包括:(1)原告第5、6節頸椎骨折,醫學上是否可能係造成第5、6節及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又一般而言,頸椎椎間盤突出如係自身退化所致而非外力引起,則該椎間盤退化之初期特徵及退化進程如何?依原告年齡與案內病歷資料研判,原告先前是否已有任何退化跡象?若無,原告是否有可能短時間內急遽突然退化至如本件第5、6節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
(2)依原告就診之實際病情研判,原告第5、6節及第
6、7節神經性壓迫或脊髓病變等情形,係因其第5、6節及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之可能性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該院既已表明無法判斷原告頸椎與腰椎部分之疾病是因外力或自身退化所致以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如何,所詢事項尚無從釐清此部分之問題,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之傷害,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右小腿、上背部、右肩、腰薦多處挫傷及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並因車禍當時傷及腰椎、頸椎,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中樞神經障礙致四肢無力,行動困難、說話不利等,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9,96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5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中,僅有部分傷勢可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之醫療費用開銷僅有部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兩造協商結果以80,000元為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80,000元為度。
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中樞神經障害,四肢無力,行動困難,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其出生於00年0月0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9月20日)起至算至原告65遂退休即123年2月8日止,共26年無法從事工作,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可一次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66,600元等語(計算式:20,000元×12×16.0000000=4,066,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查原告所受傷勢中,僅有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其傷勢應不至於造受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尚不足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腋下枴450元、背架3,600元等醫療器材,共計增加生活上負擔4,05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8頁)。然此部分開銷不足認定與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有關,而屬於系爭事故導致之損害。
4、慰撫金9,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致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原擔任麵包師傳,目前無業,被告則係二專畢業,目前擔任環境檢測工作,此為兩造所 陳明 (本院卷第39頁),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1至20頁),以及被告侵犯原告之方式、過失情形、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80,000元與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8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0.7=126,000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