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 呂吳秀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呂吳秀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准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對抗告人有欠公允。蓋相對人先前既曾於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53號提出更生方案,表示願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20元,足認相對人仍有償債能力。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7,280元,並按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共20,280元,而相對人表示受其扶養之子女 呂孟芯 ,於97年10月7日前置協商時已19歲,迄今已滿20歲,不屬於有受扶養必要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有無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無說明。又相對人每月支出12,000元租用其長女名下之不動產,亦有違常理,相對人實應盡其最大能力、誠意,提出清償額度及方法。㈡按依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033元,則相對人扣除該最低生活費後應仍有還款之能力,卻未對收入與支出狀況為合理解釋。且相對人只要償還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額度,仍可聲請免責,不應僅因相對人短期內無法清償債務,即為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
年4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對債權人亦欠公允,不能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為0元,有各該案卷及裁判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更生程序中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聲請更生時。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以其更生聲請之時,即97年11月13日為準。經查,相對人自91年起即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取3,000元生活補助費,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2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059740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0頁),另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為止,於高雄市三民區東光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所領薪資(含年終獎金,但寒暑假、因傷病休假均無薪)扣除依本院另案扣押之薪資及健保、勞保費用後,合計實領19個月共179,563元,亦有高雄市三民區東光國民小學100年8月23日高市東光學字第1000002644號函檢附相對人95年1月至
100年6月薪資表在卷可按(抗字卷第45-51頁),換算相對人之平均有薪月收入為12450元(計算式:179563÷19=9450;9450+3000=1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無薪時,則僅領有生活補助費3000元,則抗告人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陳收入狀況,指稱相對人每月收入17,280元,並按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共20,280元云云,顯然高估甚多而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計算之基礎,而應以本院調查之上開結果為準。依此推算,可知相對人至97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時為止之前2年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共251,563元(計算式:179563+3000×24=251563)。
㈢再相對人呂吳秀丹自聲請更生以來所陳與其夫 呂清楷 共同生活之每月或每年必要費用計有:
⒈向長女 呂怡蒖 承租現住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房屋,以租金代繳該屋之房貸,每月12,000元;⒉每年繳交同上房屋之房屋稅5,328元、國宅基地租金
6,876元、管理費每年3,600元;⒊伙食費每月3,000元至4,000元,每年48,000元,或每月
8000元;⒋米、油、鹽、醬、味醋等食材支出每年3000元;⒌水費、電費、瓦斯費與電話費合計每月2,500元或2,700
元;⒍每月勞保費207元、三女呂孟芯健保費每月250元;⒎工作單位團體投保之意外險保險費,每人每年600元,全
家3人每年1,800元;⒏現非自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燃料稅,每年
4,800元;⒐汽機車車齡已超過15年,故障率高,每2月大修,每次
1,000元,每年6,000元;⒑機車維護、加油、保養,每月2,000元;每月500元、1,
000至1,500元或2,000元不等;⒒洗髮精、洗衣粉、沐浴乳、洗碗精、清潔劑、牙膏、毛巾
、拖鞋、鞋子、襪子、內衣褲等日用品支出,每年4,500元;⒓家庭雜費
⑴紅白帖、交際費(每月約3,200元或每年約6,000元)
、次女健保費(每月1,000元),每月3,000或5,000元。
⑵早晚清香、初一、十五敬果每月500元(換算每年約6,000元)。
⑶打齋、法會費用每月1,000元。
⒔家中修繕費:浴室、廚房、水龍頭、熱水器、瓦斯爐、廁所沖水故障之水電修繕每年3,000元。
⒕相對人呂吳秀丹患有嚴重重聽、退化性關節炎,每週1次
至岡山潘老師處保養、刮痧、推拿及往返車資費,每年6,000元。
⒖配老花眼鏡1,500元。
⒗相對人配偶呂清楷患有中度視障,視力不佳常跌倒及摔破碗、碟、杯子及摔傷藥膏支出每年2,400元。
⒘三女呂孟芯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或7,000至8,000元不等。
㈣然,
⒈上開編號⒈、⒉之費用部分,經查相對人之長女呂怡蒖自
95年至97年為止申報之總所得為1,521,80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抗告卷第66-68頁,其97年度總所得為531,109元、96年度總所得為522,442元、95年度總所得為468,254元),其名下有上開相對人現住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
1棟及汽車1部(92年出廠),其戶籍亦設於同上地址,則以呂怡蒖上開之資力情況,以及其使用上開房屋之情形,由其負擔每月12,000元之房屋貸款,以及每年應繳交之房屋稅5,328元、國宅基地租金6,876元、管理費每年3,600元,應無無困難,亦非不合理,而欠缺非由相對人代繳不可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此部份所列之支出,應非必要生活費用。
⒉上段編號⒍所列之每月勞保費207元、代三女呂孟芯健保
費每月250元部分,經核對卷附相對人薪資明細(消債更字卷第16、17頁)與高雄市三民區東光國民小學100年8月23日高市東光學字第1000002644號函所附薪資表(抗字卷第45-51頁)後,確認此部份支出業經本院於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時予以扣除,爰不重複認列。
⒊上段編號⒎所列工作單位團體投保之意外險保險費,每人
每年600元,全家3人每年1,800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係由長女代繳(消債更字卷第40頁),亦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之生活費用。
⒋上段編號⒏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燃料稅,每年
4,800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車原非其所有,係原車主公司縮編故轉登記於伊名下,然非其所有,現由原車主交慈濟志工供社區環保車之用(消債更字卷第65頁),顯係為他人所有之車輛支付稅捐,而支出本不應支出之費用,難認相對人此部份之支出屬必要之生活費用。
⒌上段編號⒐汽機車車齡已超過15年,故障率高,每2月大
修1次,每次1,000元,每年6,000元,及編號⒑機車維護、加油、保養,每月500元、1,000至1,500元或2,00
0元不等之部分,不僅未付單據,且兩項支出多有重疊之處。再細察相對人所述維修頻率及每次支出情形,可推算僅年餘時間,所累積維修費即可購買其他車況較佳之2手車,若立即停止使用,甚至用以清償先前所欠之燃料稅、牌照稅,可知相對人此部份所述之維修需求,已超越通常舊車之程度,雖難認此項支出有奢侈、浪費之情,相對人顯未衡量支出目標適當節流,而放任此部份支出持續消耗收入,難認此部份之支出為必要之生活費用。
⒍上段編號⒓家庭雜費之部分,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12,451元之收入狀況觀之,實無再有支出紅白帖、交際費、打齋、法會費用之餘裕,難認其屬相對人之必要支出;而早晚清香費用部分雖無法估計,然所費甚微,縱不予認列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至初一、十五敬果每月500元之部分,實與伙食費用重複,爰不再認列。至次女健保費(每月1,000元)部分,經查相對人之次女 呂怡蓉 自95年至97年為止申報之之總所得為795,
802元(抗告卷第71-73頁,其97年度總所得305,319元、96年度總所得255,882元、95年度總所得234,601元),其健保費用當可由任職之機關行號扣繳,即無由相對人代繳健保費之必要,爰不予認列。
⒎上段編號⒕因患有嚴重重聽、退化性關節炎,每週1次至
岡山潘老師處保養、刮痧、推拿及往返車資費,每年6,00
0元,及編號⒖配老花眼鏡1,500元部分,均乏單據,且相對人所求刮痧、推拿等民俗療法,並非針對所患嚴重重聽、退化性關節炎之必要治療,難認此部份之支出屬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所配老花眼鏡,為一次性之支出,且所配時間、地點為何,均乏證明,無以採認,爰不予認列。
⒏上開編號⒗相對人配偶呂清楷患有中度視障,視力不佳常跌倒及摔破碗、碟、杯子及摔傷藥膏支出每年2,400元。
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呂清楷,自85年10月7日起即患中度視障,查95年起迄今均無收入,自96年起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資格,每月領取4,000元生活補助費,有呂清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消債更字卷第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抗字卷第19-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2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059740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0頁)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之配偶呂清楷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2年間,為無收入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僅無法分擔未成年之子女呂孟芯之扶養義務,尚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所定需優先受相對人、長女呂怡蒖、次女呂怡蓉扶養之人。然相對人此部份所列每年2400元之支出,尚非其配偶呂清楷每月領取之4,000元生活補助費所不能支應,當不必由相對人支付,爰不予認列。
⒐再查,相對人所列編號⒊伙食費每月4,000元即每年48,
000元;編號⒋米、油、鹽、醬、味醋等食材支出每年3,000元;編號⒌水費、電費、瓦斯費與電話費合計每月2,500元或2,700元;編號⒒洗髮精、洗衣粉、沐浴乳、洗碗精、清潔劑、牙膏、毛巾、拖鞋、鞋子、襪子、內衣褲等日用品支出,每年4,500元;編號⒔家中修繕費:浴室、廚房、水龍頭、熱水器、瓦斯爐、廁所沖水故障之水電修繕每年3,000元,所列需求均屬必需,且費用亦屬合理,應可認為係相對人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必要費用(就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與電話費部份,以較少者為必要,而採認其每月支出為2,500元)。
⒑末查,又相對人之三女呂孟芯(00年0月00日生),於相
對人97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之時,年僅19歲,是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所定優先受其母親即相對人扶養之人。而據相對人先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呂孟芯之支出,約為7,000~8,000元,後於陳報更生方案時則陳述扶養呂孟芯(包參加技能檢定、國家考試報名費、書籍費、零用等支出),每年約4000元,(消債更字卷第54頁、司執消債更字卷最末陳報更生方案),本庭審酌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072元、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708元,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991元,則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為止,未成年子女呂孟芯所需最低生活費為258,550元,換算平均每月約需10,773元,仍較相對人陳報之扶養費用為高,則相對人所陳報之扶養費,尚非不合理,而有可採之處。復參酌相對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12,451元,尚需支付上開必要費用,既於陳報更生方案時,能將其每月所能供給三女呂孟芯之費用,由原聲請更生時之7000元至8000元,降低至每月4000元,可知若三女呂孟芯配合、支援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盡最大之努力,得僅以每月4000元之費用扶養呂孟芯,是此部份之支出,以每月4000元之範圍,為受相對人扶養之三女呂孟芯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⒒承上各節,縱使相對人不分別計算自己與受其扶養配偶呂
清楷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僅以必要共同生活費用之方式,吸收計算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 呂清海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僅以遠低於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之每月4000元定受其扶養之三女呂孟芯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高達273,000元(計算式:〔48000+3000+2500×12+4500+3000+4000×12〕×2=273000),對照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既僅有251,563元,顯然不足支應。衡諸上情,可知相對人雖曾於陳報更生方案時,自陳可按月償還4,320元云云,應係高估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薪資17,280元,並按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共20,280元所致,實則以本院調查結果觀之,相對人若無他人資助或另受其子女扶養,縱盡其最大努力,亦無餘裕可供還款,前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亦不可行,已堪認定。是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支出12,000元租用其長女名下之不動產,有違常理,又未說明其配偶有無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且受其扶養之子女呂孟芯,迄今已滿20歲,不屬於有受扶養必要之人,其既曾提出願按月清償4,320元之更生方案,且每月薪資收入達20,280元,則扣除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033元,相對人應仍有還款之能力,實應盡其最大能力、誠意,提出清償額度及方法云云,實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達273,000元,則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51,563-273,000=-21,437),而本件相對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雖為0元,仍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