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5、13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2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寺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為警於94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水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二健字第670號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通知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㈥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
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且
甫於94年3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自控不足,同儕吸引,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自我期許於出獄後,願至他地工作,便於戒毒,並獲家人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