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係以:「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對超速被開單沒有意見,但西濱公路只有2線,國道公路都有3線,而且西濱公路都有紅綠燈,限速卻定在80公里,這個限速90公里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2月21日11時25分許及92年2月2日8時3分許,行經國道四號5.1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依採證相片逕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及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原審誤為國道公署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4年10月31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816號函(原審誤為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辯稱該路段速限很不合理云云,然高速公路速限標誌主管機關係屬交通○○○區○道○○○路局之權責,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故該路段既設有速限90公里之標誌,汽車駕駛人即應遵守速限行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處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貳、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之速限為90公里,應可寬限10公里,車速可達100公里,抗告人之車速似乎未超過101公里,並不違規,應可免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經查原審基於上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4年9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及94年9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速限為90公里,應可寬限10公里為由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於92年2月2日8時3分及92年2月21日11時25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四號5.1公里西向,分別以時速107公里及104公里超速行駛,而當時該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分別超速17公里及14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及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時亦稱對於其超速被開罰單及超速照相之相片影本均無意見,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其並無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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