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牌照號碼SP8─899號之輕型機車乙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款為三千九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鎮○○街○○○巷○○號四樓,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未繳清價金之前,仍為永久公司所有。詎丙○○於繳交自備款四千元後,即不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該車質押予台中縣○○鎮○○路○○○號之國光當舖,致生損害於永久公司之權益。嗣因丙○○未回贖流當,國光當舖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將該機車出賣予 江羿葦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永久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上開機車異動資料、被告與永久公司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