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於繼承 葉進義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其夫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計有下列6筆:
㈠於民國88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支票
1紙予伊收執,嗣因屆期無法清償,分別於89、90年間,以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1紙換回88年間交付之支票,復於91年初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換回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因甲○○○及葉進義表示待渠等備妥資金,即通知伊提領,伊乃收受該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
㈡於92年8月22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之支票1紙及借款利息8000元,且約定以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翌日伊即匯款20萬元至甲○○○及葉進義指定之高雄企銀橋頭分行(現已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承接)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於92年10月1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③所
示之支票1紙及借款利息8000元,且約定以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伊亦於翌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於92年11月16日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
支票1紙(下稱④支票)及借款利息1萬2000元,且約定以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伊亦於92年11月17日將借款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㈤葉進義與 陳炳華 訴訟時,甲○○○及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律師費3萬5000元。
㈥90年間甲○○○經營之超商欠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電費遭斷電,甲○○○與葉進義共同伊借款5萬元,由伊妻 巫惠勤 交付現金予甲○○○。
以上借款合計108萬5000元。嗣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其餘繼承人甲○○○、 葉倍宏 、 葉倍成 、 葉亮伶 均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原判決,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均以: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葉進義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甲○○○從不知情。葉進義生前為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星公司)負責人,系爭4紙支票係上訴人與僑星公司間之帳務問題,並非上訴人有葉進義間有借款關係。況系爭4紙支票已兌現,完成清償票款債務。又陳炳華對葉進義欠款未還,葉進義因與陳炳華間有多年交情,本無意興訟,係上訴人聲稱律師費由其支出,而以葉進義名義提告,然全部訴訟均為上訴人主導,律師亦係上訴人所委任,甲○○○與葉進義均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律師費,亦未因積欠台電公司電費,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病重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葉倍宏、葉倍成、葉亮伶等均拋棄繼承,另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則辦理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以其女 蘇郁喬 、子 蘇仲威 之高雄企銀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以其妻 巫惠淑 名義提示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兌現,領回20萬元。
㈢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以巫惠勤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以蘇郁喬名義提示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兌現,領回20萬元。
㈣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巫惠勤之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另
以蘇郁喬帳戶匯款10萬元(總計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以巫惠勤名義提示兌現,領回30萬元。
㈤上訴人尚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
㈥葉進義因與陳炳華間之另案訴訟,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3萬5
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甲○○○有與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並共同交
付系爭4紙支票予伊收執等語,惟甲○○○一再抗辯:伊未與葉進義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甲○○○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甲○○○自認經其簽名之讓渡書1紙,主張伊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曾找甲○○○談判,甲○○○簽立讓渡書,表明願讓渡其戶籍地旁承租之國有土地予伊,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惟甲○○○辯以:上訴人向伊聲稱葉進義生前向其借款未還,伊不清楚狀況,因雙方長久熟識,伊不方便當面拒絕,乃以誠懇態度面對問題,故於讓渡書上簽名,又因不清楚實際債權債務內容,而在讓渡書上加註「未計算」,並非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查系爭讓渡書上僅記載:「茲讓渡移○○○鄉○○路72之3號旁土地未計算分」,其中「未計算」等字,既係甲○○○所註記,可見甲○○○於簽立讓渡書時並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葉進義借款未還之詳細金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係僑星公司(負責人乙○○),該支票之甲存帳戶即系爭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葉進義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 陳明 (一審卷54頁),是系爭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甲○○○知悉葉進義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而應上訴人要求在上訴人書妥之讓渡書上簽名而已,不足證明甲○○○係與葉進義共同交付系爭支票,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自尚難以甲○○○簽立系爭讓渡書,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又證人巫惠淑固證陳:係葉進義與甲○○○一起來家裡借款云云。惟 巫淑惠 乃上訴人之配偶,有親屬及財產上之共同利益,所述已難認客觀,且夫妻一起去貸與者處取款,或係基於夫妻情誼或方便等因素,而共同前往者,妻陪同家中為主要經濟主體之夫去取款,並非鮮見,不能因此認為甲○○○係與葉進義共同借貸。上訴人既未證明甲○○○有與葉進義共同向其借款,是其主張甲○○○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葉進義向伊借款,並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伊收執
,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葉進義確有偕妻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巫惠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一審卷217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係僑星公司(負責人乙○○),惟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即系爭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葉進義使用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乙○○證實。參以系爭支票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屆期前,甲○○○以葉進義重病住院,暫時無法清償為由,央求伊先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供該編號②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伊遂於92年12月23日以其女蘇郁喬、子蘇仲威之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10萬元(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伊妻巫惠淑提示該編號②所示支票兌現,領回20萬元;又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屆期前,甲○○○以葉進義已死亡而央求伊幫忙,伊於93年
2月2日自巫惠勤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帳戶對轉方式轉存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以伊女蘇郁喬名義提示該編號③所示支票兌現,領回20萬元;復於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支票屆期前,甲○○○以其身體不適而請求伊幫忙,伊又於93年3月12日自巫惠勤之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自蘇郁喬帳戶匯款10萬元(計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以巫惠勤名義提示兌現,合計伊先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該3紙支票送款單存根、銀行存款簿為證,並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函檢送系爭帳戶92年12月23日、9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2日存入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暨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前述②③④支票3紙係葉進義所交付,且於支票陸續屆期前,係經其先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其妻、女名義提示兌現等情甚明。又上訴人因其父 蘇藤 以隱名合夥參加橋星公司興建大樓,蘇藤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取得股東權益,葉進義則係橋星公司負責人,雙方長久熟識等情,復經甲○○○陳明(一審卷27、131頁、本院卷28頁),可見上訴人與葉進義間非無交情往來,且葉進義於編號②所示支票屆期前已重病住院,於編號③所示支票屆期前已死亡,既屬事實,證人巫惠淑亦證述係甲○○○來電要求上訴人盡速先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以免支票遭退票等語(一審卷
218頁),則上訴人於前述②③④支票陸續屆期前,因顧念雙方情誼,而應甲○○○之央求,先行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供提示兌現,以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先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又提示兌現,不合常理,該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即已完成清償票款債務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未再要求葉進義簽發支票,有悖常情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伊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甲○○○先稱要向友人借票交付,但遲未交付,經伊寄出存證信函後,甲○○○始同意轉讓田寮鄉之土地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並據提出甲○○○所簽系爭讓渡書為證。甲○○○雖以上訴人向伊聲稱葉進義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伊不清楚狀況,因雙方熟識,伊不方便當面拒絕,故於讓渡書上簽名,並非承認葉進義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惟葉進義夫婦與上訴人既屬熟識,倘甲○○○確知葉進義生前未向上訴人借款,衡情並非不能否認,其明知上訴人已表明其夫葉進義生前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仍同意簽署系爭讓渡書,堪認上訴人主張葉進義生前確有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應屬實情。基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葉進義生前於92年8月22日、92年10月1日、92年11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70萬元),並陸續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編號②③④之支票3紙,約定以各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屆期未為清等事實,堪信為真。
㈢至上訴人主張葉進義與甲○○○於88年間向伊借款30萬元,
僅提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為證,惟該支票既尚未填載發票日,即尚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微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遑論以此支票之收執證明葉進義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葉進義與陳炳華間之另案訴訴事件,固曾為葉進義支付律師費,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代為支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甚多,非僅有借貸一端。上訴人既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自應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甲○○○、葉進義二人間就其支出之律師費3萬5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以該筆律師費係由上訴人支出,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甲○○○與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5萬元用以支付電費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用以支付電費之款項係來自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葉進義向其借款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應屬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且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後,繼承人甲○○○已拋棄繼承,乙○○則辦理限定繼承,有原法院通知及93年年度繼字第550號裁定在卷可稽(一審卷30、31頁)。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乙○○於繼承葉進義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甲○○○清償借款,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①│HJC0000000│未填載│橋星建設開發股│30萬元│尚未提│││││份有限公司││示│├──┼─────┼──────┼───────┼──────┼───┤│②│HJ0000000│92年12月23日│橋星建設開發股│20萬元│已提示│││││份有限公司、葉││兌現│││││慶華│││├──┼─────┼──────┼───────┼──────┼───┤│③│HJ0000000│93年2月2日│橋星建設開同上│20萬元│同上│││││發股份有限公司│││├──┼─────┼──────┼───────┼──────┼───┤│④│HJ0000000│93年3月12日│橋星建設開發股│30萬元│同上│││││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