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5樓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分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原告授信戶即訴外人 鄭廖 月子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鄭廖月子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以下同)1,573,276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能獲償。嗣原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詎被告己○○於啟封後,竟在96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孫即被告丁○○,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己○○前曾到庭為陳述如下:系爭土地經拍賣15次,無人應買,伊所有之其他土地亦無人願買,故伊將系爭土地贈與 伊孫 即被告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訴外人鄭廖月子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強制執行未獲全數受償,被告己○○將曾經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而被告己○○尚欠原告1,573,276元、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還,但其所有之其餘財產價值僅1,048,012元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9、12~16頁)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4頁)可參,自堪認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即為本件之重點,茲析述如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尚欠原告1,573,27
6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還,但其所有之其餘財產價值僅1,048,012元,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其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顯有困難,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96年4月12日因執行系爭土地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距其96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1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於9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庸贅述。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