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樂忠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6、18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本件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5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5支、針筒1支、磅秤1臺、殘渣袋12個、分裝袋166個,雖在被告之住處扣得,惟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固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有於96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於96年7月18日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伊於96年
7月25日始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據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7月26日(即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彼時以外之其他時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除被告前開不利於之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96年7月18日,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所述除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外之其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