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於93年8月23日縮刑執行期滿,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能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網路咖啡廳之廁所內,同時放置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一玻璃球內,燃燒之而吸食煙氣,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盤查,其同意隨同警方到警局驗尿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時為警察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出具(報告序號為大同-3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2172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詳偵查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上開2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尚有未合。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除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於70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又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均執行完畢,有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屢次犯罪經判決並執行,更有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後2個月,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被查獲,此經被告 陳明 ,因認被告並不因本案經查獲而得警惕,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範圍,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被告陳稱業經丟棄,因乏證據證明該器具尚存,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