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李彬嫻 相對人即債務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鵬齡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仁海
王明順 鄭源宗 曾東興 劉永和 曾皇富 梁建銚 梁建錚 葉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建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健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