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兼訴訟代理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即其夫 葉進義 於下述時地共同向原告借款:
⑴於民國88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並交付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嗣因屆期無法清償,乃分別於89、90年間,以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1紙換回88年間交付之支票,復於91年初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換回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因被告戊○○○及其夫葉進義並表示待渠等備妥資金,即通知原告提領,原告乃收受該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
⑵於92年8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且當場給付借款利息8,
000元予原告,原告旋於92年8月23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指定之高雄企銀橋頭分行(現已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承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⑶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③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且當場給付借款利息8,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亦於92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⑷9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④所示支票1紙(下稱④支票)交予原告,且當場給付借款利息12,000元予原告。原告亦於92年11月17日將借款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⑸訴外人葉進義與訴外人 陳炳華 訴訟時,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共同向原告借款律師費35,000元。
⑹90年間,被告戊○○○經營之超商欠台灣電力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電費遭斷電,向被告戊○○○與訴外人葉進義又共同原告借款50,000元,並由原告之妻甲○○交付現金與被告戊○○○。
被告戊○○○與訴外人葉進義合計向原告借款1,085,000元。嗣於附表編號②支票屆期前,被告戊○○○以訴外人葉進義重病住院為由,暫時無法清償,乃央求原告通融先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供附表編號②支票提示兌現,原告遂於92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 蘇郁喬蘇仲威 所申設之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100,000元(總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原告之妻 巫惠淑 名義提示②支票兌現,領回200,000元。又於③支票屆期前,被告戊○○○以訴外人葉進義已死亡,央求原告幫忙,原告於是於93年2月2日自訴外人甲○○申設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帳戶對轉方式轉存200,000至系爭帳戶後,再以訴外人蘇郁喬名義提示③支票兌現,領回200,000元。
復④支票屆期前,被告戊○○○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請求原告幫忙,原告又於93年3月12日自訴外人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匯款200,000元,另自訴外人蘇郁喬帳戶匯款100,00
0元(總計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以訴外人甲○○名義提示兌現。訴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己○○係訴外人葉進義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被告戊○○○、訴外人丁○○、丙○○、乙○○均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戊○○○並未向原告借款,訴外人葉進義與原告就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支票均經借款換票取得,則自應提示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或被訴外人葉進義之證據,又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究係僑星公司或訴外人葉進義,原告所主張是否為僑星公司或訴外人葉進義與原告之債務,亦有待釐清。至於訴外人葉進義與陳炳華間之訴訟,乃係原告挑起,葉進義與陳炳華乃多年朋友交情,本無意興訟,而原告聲稱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報復陳炳華與其父 蘇籐 訴訟之死亡仇恨,是以全部訴訟均為原告主導,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顯無理由。另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均未因積欠台電公司電費,而向原告借款。另讓渡書係原告自行備妥要被告簽署,被告由於對於訴外人葉進義欠款一事並不清楚,故於讓渡書旁加註「未計算」等字,以示該讓渡書之債權仍須確認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戊○○○、丁○○、丙○○、乙○○均拋棄繼承,繼承人即被告己○○辦理限定繼承。
㈡、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蘇郁喬、蘇仲威所申設之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100,000元(總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原告之妻巫惠淑名義提示②支票兌現,領回200,000元。
㈢、原告於93年2月2日以訴外人甲○○申設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以訴外人蘇郁喬名義提示③支票兌現,領回200,000元。
㈣、原告於93年3月12日以訴外人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匯款200,000元,另以訴外人蘇郁喬帳戶匯款100,000元(總計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以訴外人甲○○名義提示兌現,領回300,000元。
㈤、原告尚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
㈥、訴外人葉進義與訴外人陳炳華訴訟時,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3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
㈡、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35,000元之律師費?
㈢、原告是否借款50,000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
五、本院茲究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要件。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2、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嗣後該4紙支票即將屆期之際,原告應被告葉 馬素娟 之央求先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供原告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②、③、④3紙支票,足見被告 葉馬素娟 及訴外人葉進義確實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3、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時所交付之附表所示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僑星公司,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102、104、106頁)惟查:僑星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葉進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僑星公司係一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與被告戊○○○、訴外人葉進義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僑星公司簽發之支票,僅能證明僑星公司對於支票之持有人負有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系爭4紙支票既非被告戊○○○或訴外人葉進義共同簽發,縱使系爭4紙支票係經被告戊○○○及葉進義交予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葉馬素娟與訴外人葉進義共同與原告間有如系爭4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4、原告嗣後分別匯款供編號②、③、④支票兌現,雖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5年11月28日玉岡山字第0611270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40、144至
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編號②、③、④支票屆期之際,原告應被告葉馬素娟之要求而匯入,並非原告基於原告與被告葉馬素娟及訴外人葉進義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況且系爭帳戶戶名為僑星公司,負責人己○○,業經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以95年9月22日玉岡山字第06091501號函說明無誤(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帳戶附表編號②、③、④號其所匯入之帳戶亦係僑星公司所申設,並非被告葉馬素娟或訴外人葉進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000元,自非可採。
5、證人巫惠淑雖到庭證述:被告戊○○○與訴外人葉進義向原告借款時,均有給付借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固可證明被告訴馬素娟及訴外人葉進義有交付利息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究係以僑星公司為債務人或被告葉馬素娟、訴外人葉進義為債務人所交付,自難僅以證人巫惠淑之證言,認定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曾親簽1紙讓渡書,願讓渡○○○鄉○○路72之3號】旁承租之國有地予原告,抵償部分債務,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被告戊○○○雖不否認簽署讓渡書1紙與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該紙讓渡書,並未載明讓渡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出於抵償債務而簽署,尚無法認係真實。
7、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予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抗辯顯有悖常情且多所矛盾,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35,000元?
1、原告主張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於訴外人葉進義與訴外人陳炳華訴訟時,借款35,000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用以支付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35,000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曾支付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2、原告曾於訴外人葉進義與訴外人陳炳華之訴訴過程中,支付委任律師所生之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縱曾代為支付律師費用,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代為支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甚多,非僅有借貸一端。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依前述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間就該筆律師費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依原告之陳述,該筆律師費用係原告直接交予律師。衡情,該訴訟純粹與原告個人無關,則若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欲向原告借款,亦應係向原告取得借款後,自行交付委任之律師,豈有由原告逕行支付之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就35,000元之律師費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以其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㈢、原告是否借款50,000予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支付電費?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共同向伊借款50,000元用以支付電費,被告均否認之。經查:原告就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縱使被告戊○○○所經營之超商確曾遭斷電之事實,然被告戊○○○事後用以支付電費之資金來源尚有多端,要不能認定係向原告借貸所得,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借貸1,085,000元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葉進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①│HJC0000000│未填載│僑星公司、 葉慶 │200,000│尚未提│││││華││示│├──┼─────┼──────┼───────┼──────┼───┤│②│HJ0000000│92年12月23日│同上│200,000│已提示│││││││兌現│├──┼─────┼──────┼───────┼──────┼───┤│③│HJ0000000│93年2月2日│同上│200,000│同上│├──┼─────┼──────┼───────┼──────┼───┤│④│HJ0000000│93年3月12日│同上│3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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