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又再犯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日,駕駛向不知情之 許瑞章 所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停車場內,持地上撿拾之石塊(非兇器)砸損 林麗珠 所有(起訴書誤為甲○○所有),由其子甲○○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音響,得逞後即逃逸。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經詢問6T-9922號車主許瑞章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瑞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持石塊砸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窗,其所持之石塊,難論以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20條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