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以下稱簡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96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 王科榮 承租之臺北縣○○鎮○○路○○號202室內,以其所有之K盤磨其前在臺北縣永和市TEMPOPUB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購買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以其所有之百元紙鈔作為捲管施用時,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之犯意,將少量K他命粉末無償轉讓提供予在場之友人 蔡仁哲郭清泉 、王科榮、 陳威志 等人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經王科榮同意,搜索上揭處所,當場查獲甲○○所有之K盤、百元紙鈔作成之捲管各1個、電話卡2張、K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1.819公克,嗣經鑑驗,餘含塑膠袋毛重1.81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仁哲、郭清泉、王科榮、陳威志於警詢所述相符,而扣案之K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1.81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取部分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K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毛重1.817公克)等情,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101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轉讓K他命予蔡仁哲、郭清泉、王科榮、陳威志等4人施用,惟其轉讓行為僅一,且本罪乃保護社會法益,故應以轉讓之次數論罪,而應論以一罪。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
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扣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係屬不詳,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是並無證據認定其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數量程度,依罪疑惟輕之理,無庸依該條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認K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被告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乃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衛生署核准K他命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
9日衛署藥字第0970000733號函在卷可徵,是K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K他命為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亦難認被告轉讓之K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從而被告所為,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惡性、所致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他命1包,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1.819公克,驗餘含塑膠袋總毛重1.817公克),已如前述,而K他命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自無權為之,因之,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僅能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尚不得由司法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規定)。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法院並無逕予宣告沒收之職權。此部分宜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至包裝扣案K他命之塑膠袋1個,與該K他命無從分離,應與K他命一併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轉讓K他命之犯行無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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