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7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67公里行駛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超速照片上車號000-00的車子是伊駕駛,伊怎麼知道確實是在哪邊拍攝,至少該路段應拍攝出來讓伊知道,才會心服口服。伊承認當時時速為67公里,但是那個路段限速到底有多少?照片卻沒有顯示,伊如何相信是在那邊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柯樹雄 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時速67公里等情,業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超速照片各1紙附卷可證,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承辦之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柯樹雄係於臺北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於上開時間拍攝受處分人以時速67公里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且依規定在100公尺前之臺北市○○○路及涼州街口設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標誌,又於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面劃限速限50之標線,此為證人柯樹雄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2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74650
0號函1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對於其於上開時間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不爭執,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樹雄到庭又證明該超速行駛之路段即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車道,而受處分人又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警員柯樹雄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述自應予採信。至受處分人一再以違規地點究為何處,無法證明云云而提出異議,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既為上開時、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原處分機關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不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已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且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