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7月29日)。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9日5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斜口鐵鉗1支,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旋為甲○○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6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前揭斜口鐵鉗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其所有之皮夾一只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斜口鐵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7年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度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本院卷),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間自屬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無訛,又查被告所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斜口鐵鉗1支,其主要構成部分,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卻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採犯罪手法危害社會治安並非輕微;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斜口鐵鉗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所供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