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CV064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AP-94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李金祥 駕駛,並裝載吊車之整體物,於民國96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行經台北市○○街時,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車輛(連同裝載物)總重76.3公噸,相較於該車行車執照核重之43公噸,已超載34公噸,另較之通行證核重之49公噸,亦已超重,乃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96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64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違規裝載處分
,應依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可知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1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2款,兩者應為法條競合。相較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大型吊車超重,舉發機關查獲本次違規時,該車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大型吊車,且攜有臨時通行證,在現行法無法解決狀況下,鈞院及高等法院均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舉發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罰顯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
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AP-94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李金祥駕駛載運吊車之整體物,於前揭時地為警過磅秤重,查獲其載運總重為76.3公噸,較之該車行車執照核重之43公噸,及通行證核重之49公噸,均已超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64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2.又本件違規查獲時,車輛駕駛人曾向員警出示其隨身攜帶,由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請領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0-0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紙,而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00-000號,裝載後車輛總重49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11月24日止,裝載物名稱為高壓氣體桶、鋼構元件、挖土機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由其上所載「核重49公噸,通行證號碼40Z000000000-0(按應係40B00000000-0之誤載)等文字可徵】及卷附上開臨時通行證1紙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3.本件查獲時,駕駛人雖攜帶有上開通行證,然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後車輛之總重為49公噸,而裝載物品與臨時通行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條件欄(第項)之記載自明。查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者乃核重49公噸,惟異議人該車本次違規載運總重76.3公噸,遠逾上揭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依該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之記載,應以無通行證視之,是尚難認本次違規時,異議人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
4.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9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卷內並無寄交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以徵異議人應到案期限,又依開立予駕駛李金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7月3日,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9日即逕行裁決,自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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