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458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朋友 楊光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6年10月16日凌晨4時38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另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確有闖紅燈之異常駕駛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之結果,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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