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6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延平北路、涼州街附近,經警攔檢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重型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與太太各騎乘機車回家時,執勤員警因見其臉部潮紅及滿身酒味,即欲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其當時有臉熱、血壓升高之跡象,且因糖尿病易渴等情,自覺身體極為不適,俟告知執勤員警後即往便利商店買水喝,並無拒絕酒測而逃逸,惟執勤員警竟在無客觀證據下進而認為異議人有酒醉駕車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涼州街附近,經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其在延平北路執勤時,看到異議人臉色通紅,且在其身上聞到很濃酒味,才攔下異議人並通知派出所員警同仁送酒測器來,異議人一聽到酒測就很生氣,隨之說要去便利商店買水喝。當時其有告知異議人,依規定於未實施酒測前不要吃東西,惟異議人仍不聽勸告逕至便利商店買水,嗣後出便利商店時,有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其仍拒絕並沿延平北路北往南跑,其即抱著酒測器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可處6萬元罰鍰,隨後亦請異議人太太聯絡異議人到場進行酒測,結果是民意代表到場關切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執勤員警因見其臉部潮紅及滿身酒味,即欲為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其當時有臉熱、血壓升高之跡象,且因糖尿病易渴等情,自覺身體極為不適,俟告知執勤員警後即往便利商店買水喝等語相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本件證人乙○○係親見異議人臉色通紅,且在其身上聞到有很濃酒味等情,故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下,欲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故依證人乙○○之證詞,當異議人自便利商店出來後,警員復請其配合進行酒測時,異議人仍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沿延平北路北往南跑,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拒絕等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