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廿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93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病患 王隆蒼 因車禍經救護車送
抵上訴人醫院急診室,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留院觀察。惟18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王隆蒼突然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腦部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惟病患家屬卻要求轉院,後轉送東港安泰醫院及高雄市邱外科醫院,仍不幸於9月19日下午死亡。
㈡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係王隆蒼之姊及女兒,因不滿
上訴人之診療過程,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值班醫師 張千進簡永強 業務過失致死,本應靜待司法調查及判決結果,詎竟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抬棺至上訴人門前及撒冥紙抗議,顯有諷喻上訴人醫術低劣,將活人醫成死人之意涵,藉此貶損上訴人醫院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及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之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⑴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⑵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㈢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件㈠所示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1日。⑶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93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加重誹謗部分無罪,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前述判決,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加重誹謗罪部分上訴駁回,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各處拘役20天,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乙日,均緩刑
2年,有卷附判決書在卷為憑,合先陳明。㈡次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加重誹謗罪既經本院刑事庭確定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則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9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事實
),並無提出被上訴人有抬棺或灑冥紙之行為,而從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內容亦僅為:「聲明人前因家屬不治死亡,而陸續散布有關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因業務過失導致傷患枉死等不實訊息,致該院之形象、名譽受損。本人對此造成輔英醫院及相關醫師名譽之損害深表道歉,特此聲明」,似足以認定上訴人應係以被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該加重誹謗之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經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附道歉啟事,亦與前述起訴狀內容相同(即誹謗部分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之民事部分上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乃為誹謗事實,而不及於公然侮辱之事實,因之,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變更請求之事實為公然侮辱部分,似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且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㈣退萬步言之,若本院仍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
審酌被上訴人乙○○在行為當時僅為學生,被上訴人甲○○在刑事被自訴部分僅因其為業務過失之告訴人,上訴人即將之列為自訴被告,實有恫嚇被告甲○○之嫌與被告乙○○之母王 黃麗琴 為中度智障者,無謀生能力,其弟 王建凱 現在私立永達技術學院就讀,妹 王瓊翎 國中剛畢業,現升學高中,亦無謀生能力,故渠等龐大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均須被上訴人乙○○以每月收入約26,395元負擔之,實無能力支付損害賠償及登報費用,至被上訴人甲○○每月收入約僅18,280元,亦為收入不多之人,且因弟王隆蒼為上訴人僱用之醫師簡永強因業務過失而致死,此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為討回公道,更已付出甚多訴訟費用,實亦無能力支付賠償金及登報費用,及被上訴人並非有要侮辱上訴人,僅至上訴人醫院前馬路抬棺引魂而已,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犯意等情(此部分刑事庭法官亦同情被上訴人之動機而判處拘役20天,緩刑2年), 盼鈞院 應從輕判決之。並斟酌上訴人若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應甚輕微,及理應已不存在,與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簡永強確有業務過失致被上訴人之父親、弟弟王隆蒼死亡等情,盼能駁回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啟事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以及為節省被上訴人登報之費用,爰將第一版修正為南部版刊頭,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㈡所示道歉啟事,以
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南部版刊頭各一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隆蒼因車禍送上訴人醫院急診醫治。
㈡王隆蒼嗣因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過失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上午與親友在上訴人醫院門口抬棺撒冥紙。
㈣上訴人僱用之醫師簡永強因業務過致王隆蒼死亡,經原審刑事庭判處罪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是否變更,公然侮辱部分有無起訴請求。
㈡被上訴人抬棺撒冥紙有無公然侮辱侵害上訴人名譽?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是否變更(即散發傳單誹謗之事實變更為抬棺撒冥紙公然侮辱之事實)?公然侮辱部分有無起訴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時指訴被
上訴人散發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傳單,甚至抬棺至自訴人門前抗議等情,有自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影本第2頁、第3頁)。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自訴時,並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將如附件㈠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頁)。
㈡原審刑事庭對於被上訴人散發傳單被自訴加重誹旁部分諭知
無罪,對被上訴人抬棺撒冥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其不受理判決係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抬棺撒冥紙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上訴人93年11月30日之自訴狀,並未敍及撒冥紙,上訴人遲至95年7月4日始具狀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其理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認為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提出之自訴狀內,業已敍及被上人2人於93年10月1日共同至上訴人醫院門口抬棺抗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抬棺抗議之同時亦有撒冥紙之情,被上訴人之抬棺撒冥紙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訴人雖未及就被上訴人撒冥紙之行為提起自訴,惟此部分與有罪之抬棺抗議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被上訴人撒冥紙之行為併予審理,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雖有構成共同公然侮辱,因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原審刑事判決,並判處被上訴人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可稽。
㈣查本件刑事附帶民訴之起訴,所依據事實即係被上訴人刑事
犯罪事實,而相關抬棺等不法行為業已於上訴人93年11月30日自訴狀中提及,而灑冥紙行為與抬棺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審判上不可分,縱不構成誹謗罪責,惟仍構成公然侮辱罪責,已為二審判決所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據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論罪科刑所憑之事實,並無變更問題,仍係基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是以,被上訴人首開所置辯謂上訴人請求之事實變更亦即為訴之變更云云尚有誤會。
七、被上訴人抬棺撒冥紙有無成立公然侮辱侵害上訴人名譽?㈠本件二審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甲○○及 王馨佩 之舉止確
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造成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卓著之聲譽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甚明,參以醫院乃救人生命、使人獲得重生之場所,且衡諸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是陰間使用之貨幣,於醫院門口抬棺及灑冥紙等舉動,顯有諷喻該醫院醫術低劣、將活人醫成死人之意涵,並有詛咒醫院喪盡天良、罪該萬死、人神共憤等輕蔑之用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與數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訴人醫院抬棺灑冥紙之抗議行為,顯係值得非難之行為,並藉此貶損上訴人醫院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故意。
㈡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犯有共同公然侮辱罪責,並經本院二
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院名譽因此受損之損害。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㈠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門口抬棺撒冥紙有貶損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上訴人乙○○在行為當時僅為學生,其母王黃麗琴為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證,並無謀生能力,又上訴人乙○○之弟王建凱現在私立永達技術學院就讀,妹王瓊翎國中剛畢業,現升學高中,此有王建凱學生證影本、王瓊翎國中畢業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均無謀生能力,其龐大學費及生活費用,均需被上訴人乙○○負擔,而被上訴人乙○○每月收入約26,395元,被上訴人甲○○每月收入約僅18,280元,有該二人9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正本附本院卷足憑,且王隆蒼為上訴人僱用之醫師簡永強因業務過失而致死,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罪刑,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於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否登報道歉:
查王隆蒼因車禍送上訴人醫院急診醫治,嗣王隆蒼不治死亡,上訴人乙○○、甲○○分別為王隆蒼之女或之姊,其不滿上訴人之醫師醫療疏失及上訴人未為適當處理而抬棺撒冥紙固有不當。惟上訴人僱用之醫師簡永強涉有業務過失致王隆蒼死亡,並經原審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罪刑,而上訴人對於王隆蒼之死亡亦未與被上訴人取得協調為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因而至上訴人醫院前抬棺撒冥紙,應係出於抗議上訴人之處理態度,被上訴人所為既非以登載媒體方式妨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刊載道歉啟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於5萬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此部分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諭知上訴得假執行。至逾上開5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㈠道歉啟事聲明人前因家屬不治死亡,而陸續散布有關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因業務過失導致傷患枉死等不實訊息,致該院之形象、名譽受損。本人對此造成輔英醫院及相關醫師名譽之損害深表道歉,特此聲明。
聲明人甲○○
乙○○附件㈡道歉啟事聲明人前因家屬不治死亡,而共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抬棺、撒冥紙抗議,致該院之形象、名譽受損。本人對此造成輔英醫院之名譽受損深表道歉,特此聲明。
聲明人甲○○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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