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原名 潘欽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0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學生時代即已認識,並於交往多年
後在民國86年間結婚,由於上訴人當時服務於長榮海運高雄貨櫃場,收入雖然穩定,惟因民國87年購買位於鳳山市○○路之房屋,須背負沈重的貸款壓力,故不得已上船工作,惟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即因故排斥與上訴人父母親之互動及聯絡,由於上訴人為家中長子,長年在海上工作,卻因被上訴人長期不願與公婆聯絡及問安,使上訴人深受內心及家人責難之煎熬迄今,故雙方為此爭執不斷。民國90年間為修補雙方關係,上訴人復申請調為陸勤工作,然因工作壓力大,致晚上鼾聲較大,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加以先前之不愉快原因,雙方又發生不快,後雖經被上訴人家人勸解,雙方也同意重修舊好,惟婚姻之裂痕已現,之後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為補足資歷及早日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復又上船工作。民國94年8月住於基隆之上訴人之母因跌倒住院,造成下半身癱瘓,其所需之照顧費用雖由上訴人兄妹三人分擔,但上訴人之支出亦隨之增加,惟被上訴人卻從未北上探望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身為長子,情何以堪!由於擔心母親身體狀況,上訴人遂於民國95年2月申請調回陸勤,工作地方在桃園南崁,以方便就近照顧住於基隆的母親,加以為適應新環境之工作壓力,上訴人返回高雄的時間及次數減少,被上訴人不但不體諒,更形不滿,便以上訴人於大陸有認識女子騷擾伊等原因,不斷打電話或傳真至公司要求主管出面處理,公司主管因不堪其擾,遂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被上訴人並以此要脅欲逼上訴人離開所任職之公司,上訴人經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後因被上訴人之騷擾日益嚴重,不得已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22號),其後因法官建議而予以撤回。之後,上訴人為求解決,亦分別將位於鳳山市之上揭房屋及購置之車子,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不滿意,仍不斷以不堪言詞利用電話及傳真騷擾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並要求付現塗銷貸款等不合理條件,亦不說明何以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所賺之新台五、六百萬元,扣除貸款及日常開銷外,被上訴人究竟用於何處?由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幾乎日復一日,上訴人無論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已無法加以承受,幾近崩潰,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且查被上訴人之言行,更已構成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至為顯然。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上訴人否認之。上
訴人於起訴狀內已陳述雙方之問題乃在被上訴人長期不願與其公婆問安及聯絡所致,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女子,僅為一般之朋友,被上訴人不但私下申請上訴人所有之通聯紀錄外,更逐一按上開通聯紀錄之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致上訴人須不斷的向被騷擾之友人及同事道歉;被上訴人復不斷以不理性之言語質問上訴人,更片面否認上訴人之解釋及查證,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隱私及名譽,雖經上訴人多次溝通,被上訴人仍不改其懷疑、嫉妒及主觀認事之心態,益證被上訴人之心態確有可議之處,及因此影響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因上訴人行為不檢,而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然被上訴人長時間以簡訊及傳真方式,將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公司之同事,使上訴人精神上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自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不容其以「一時忿激」即予排除。另者,上訴人之弟 潘慶璋 於民國96年9月27月在原審庭訊時,亦證稱其於去年(95)二月間至上訴人高雄住處時,上訴人因於晚間陪同其在住處附近吃宵夜及唱歌,竟遭被上訴人向警局報失蹤及於住處電梯間及公佈欄張貼「住戶B2-12樓的先生,三更半夜裡,放下家中原配不管,帶著弟弟兩人一起去嫖妓」及上訴人之大頭照,亦可證明其主觀非理性且長期不法之侵害行為,已嚴重影響夫妻間之合諧及信任,更已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達無法忍受之地步,則其行為確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不容被上訴人狡辯或否認。復查被上訴人不但不控制其情緒,反而變本加厲不斷以電話騷擾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及主管人員,致上訴人遭調查及被通知須儘速解決被上訴人之騷擾,以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此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向其上級陳報之E-MAIL調查內容中所述「女方多方刁難及騷擾,到處散佈不利於 潘君 之言論」,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一連串違法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創傷及對婚姻關係之否定,自屬影響婚姻繼續與否之重大事由,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一時忿激」、「並無過當」等語,即可排除或抗辯。由於上開被上訴人內心不正常及不理性之懷疑忌嫉心理,致其到處對外散佈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自已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承認自其婚後從未叫上訴人之父母為爸媽,卻於原審庭訊時稱係因上訴人之母對其表示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被上訴人配不上他或稱伊為「客婆」云云,但被上訴人所述實為斷章取義,事實上,上訴人之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已中風,行動不便,被上訴人卻從未本於長媳之義務照顧婆婆,已有未當,且上訴人之母僅係某次因聽聞被上訴人與他人言談時,數落上訴人,伊遂基於母愛而對其表示「我兒子是大學生,為什麼配不上你?」,孰料卻遭被上訴人扭曲為相反之意思,令人心痛,甚且所謂「客婆」,亦僅係伊始上訴人母不經意與上訴人言談間稱呼,不但僅此一次,且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表示,然被上訴人卻不斷的在原審主張,其心態可議,則其長期對上訴人父母之不友善行為及態度,使上訴人不堪其擾,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上訴人自得加以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識7年,結婚9年,前後相聚16年。婚
前,被上訴人曾付出無限心力、情感與金錢,資助上訴人完成大學學業,並進入享譽國際之長榮海運公司任職。詎婚後,上訴人事業順遂,有機會賺取高薪,並赴國外工作後,竟移情別戀,遺棄曾為其盡心盡力、付出誠摯感情與資助財物糟糠之妻。首先以赴大陸工作之機會,與名為「 王燕 」之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雙方並曾有多次性關係。嗣上訴人於回台工作後,又經常借故不返回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經被上訴人四處走訪查明,發覺上訴人經常進出聲色場所,與一麥姓女子交往,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見東窗事發,腦羞成怒,竟從此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並拒絕接聽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被上訴人不但感情疏遠,竭力迴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恩將仇報,無情無義之舉,深感無助、痛心與失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後相聚16年,被上訴人亦僅於95年7月間起至10月止,發18通簡訊及7通傳真予上訴人,及夫妻長久共同生活,難免偶有勃谿,就此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達到「不堪受同居之虐待」其誰能信?此亦不符合兩造長期(16年)共同生活之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發簡訊及以電話傳真予上訴人之行為,係肇因於上訴人偷偷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之行為失檢,並拒絕接聽被上訴人之電話,斷絕一切與被上訴人溝通管道,致被上訴人一時氣忿使然。復依一般社會認知及生活經驗,任何一位與被上訴人處於相同境遇之弱勢婦女,當面臨丈夫行為失檢,可能有外遇、可能被丈夫遺棄,以及面對丈夫的忘恩寡情、冷漠、怨懟,憂慮往後生活即將陷入困境。感情、婚姻、家庭嚴重受創,夫妻之間不復再有昔日幸福快樂美好時光。午夜夢迴,能不心酸暗夜擁枕偷偷淚泣者幾希?那種心靈的困頓、焦慮與恐慌對任何一般婦女而言實難以抑制情緒失控。質言之,被上訴人情緒失控係出於一時忿激,情堪憫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有過當。
㈡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未回基隆與其父母親同住,並照顧
公婆生活起居為由,主張其因此不堪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事實上,94年8月上訴人母親住院開刀,當日晚上是被上訴人留在醫院照顧,恪守為人媳之責,期間並多次電話關切,及不定時北上探視,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從未北上探視。又95年2月間因上訴人工作合約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委託朋友請求協助,將上訴人以合約到期論,並提前讓上訴人申請調回陸勤,以便上訴人回台灣照顧母親,上訴人所述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間,現婚姻仍存續中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間在上訴人住處電梯間及公布欄張貼「住戶B2-12樓的先生,三更半夜裡,放下家中原配不管,帶著弟弟兩人一起去嫖妓」等語及上訴人之大頭照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潘慶璋於原審證稱:「95年2月間,我與女朋友發生口角,我哥哥就陪我到樓下吃宵夜,我們回來之後,就在電梯公告欄上看到我哥哥的大頭照,還有寫一張紙條,內容大概指我們兄弟二人去嫖妓,因為貼該大頭照,我才知道這是指我們兩人,當時我認為被告(被上訴人)這樣貼很奇怪,且被告曾發簡訊給我女友二次,內容大概是我女朋友與我哥哥交往,我女朋友有傳簡訊給被告,叫被告不要誤會」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否認有貼上訴人之大頭照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竟私下申請上訴人所有之通聯紀錄,並逐一按通聯紀錄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去詢問,致上訴人須不斷的向被騷擾之友人及同事道歉,且被上訴人除上述在住處樓梯間及公布欄張貼不當之詞句及上訴人之大頭照之行為外,自95年7月迄今,以上訴人在大陸有認識女子為由,不斷打電話或傳真至公司要求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之主管出面處理,公司主管及同事不堪其擾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 黃瑞源黃源奇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打電話至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確有因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學或公司之同事或主管向其等表示上訴人有外遇,請其等轉告上訴人出面處理婚姻之問題,應堪認定。
另查,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4日傳簡訊於被上訴人,內容約略為:「..純粹交易,各取所需...而且還比一般行情高,金錢及物質都得到,還想要?真是太貪心且太不滿足,你以為這樣騷擾就會達成夢想,反正也習慣了,到哪一樣做小姐,看完信息後,趕快洗把臉洗澡化妝以備接客,即使要找個母的全中國有那麼多,輪不到你吧?」,上訴人對此情亦不否認。根據被上訴人所述,該簡訊係因大陸女子王燕常常打電話來,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否認與王燕有男女知情,並說會打電話罵她,且把簡訊內容傳給被上訴人看,而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才順著被上訴人意思傳該簡訊予被上訴人云云。徵諸常理,若上訴人未與該「王燕」之女子有任何曖昧關係,應不致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更毋庸僅在被上訴人無中生有的情況下將該簡訊傳給被上訴人而留下把柄之理。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曾有連續與0000000000之門號通話多通之紀錄,上訴人亦自承該門號為某女性友人所有,故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之關係,然由上開跡證看來,被上訴人之懷疑亦並非空穴來風。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父母不尊敬,從不返家照顧父母云云,經查,證人潘慶璋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被上訴人)與我父母相處情形不是很好,被告一年也沒有回去家裡幾次,我媽摔傷,下半身不能動,被告有去看她,也有照顧她,但只照顧一次」等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叫伊父母爸、媽等情,被上訴人亦承認伊沒有叫上訴人父、母爸、媽,是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父母相處不佳之情事。
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號判決參照)。
查,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竟至於發現上訴人不在家時,在住處之電梯間及公佈欄張貼上訴人之大頭照及表示上訴人帶著弟弟二人去嫖妓之文句,此種作法實屬過激,又自95年7月迄97年初多次以打電話或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主管或同事轉請上訴人出面處理,對於此種感情私事,多次要求上訴人公司主管或同事處理,自會對上訴人之人際關係及職務造成困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時有難以理性溝通之情事一節,應屬可信,另,兩造結婚多年,被上訴人並不稱呼上訴人父母為爸、媽,亦與倫常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且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同意離婚,只因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合意離婚,故本件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確定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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