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周○○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3號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周○○被訴在貨櫃屋內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周○○因維修輪胎業務之機會,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即意圖染指,93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至A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貨櫃屋住處(地址詳卷),向A女誆稱其欲查看A女及其夫欲出售予吳○○(即周○○任職之○○輪胎行老闆)之車頭及板臺,藉此要求A女帶同前往停車處,A女不疑有他,即搭乘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引導前往。迨車行至高雄縣仁武鄉某山區,A女警覺有異,乃趁周○○倒車之際,趁機跳車,周○○見狀,迅以右手拉住A女上衣,A女惟恐為周○○逮獲,乃自行脫掉上衣逃離現場,周○○下車追逐A女未果,乃開車自後追趕,A女雖已盡力奔跑,並高聲呼救,然均無人應答,嗣因體力不支,而於路旁某空地為周○○擒獲,周○○乃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將A女拖回上開小貨車內,A女於遭周○○拉扯拖行之過程中,頸部產生勒痕,並受有頭面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腹部多處割裂拉扯傷、上肢多處拉扯撕裂傷之傷害。周○○將A女拉扯上車後,仍繼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大社、仁武地區漫無目標行駛,A女多次哀求周○○將其釋放,或讓其前往醫院就醫,惟周○○均未同意,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周○○將上開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底東側停放,並表示自己正在跑路,欲開車前往斷崖自殺,希望A女陪同,A女遂再次哀求周○○讓其返家,並佯稱日後不會追究等語,以安撫周○○之情緒,周○○乃要求A女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始同意讓A女返家,A女見附近無人可以求援,且急欲脫身,遂不敢抵抗而遭周○○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嗣周○○對A女強制性交完畢後,果以上開小貨車將A女載至其所居住之貨櫃屋旁空地,任A女自行返家後離去,經A女於同日晚間報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固坦承曾與告訴人A女在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載A女外出看板臺及車頭,而回到A女住處旁之空地時,伊跟A女說,伊幫忙仲介A女出售板臺及車頭,但未得有任何好處,遂詢問A女是否可以跟伊發生1次性關係,A女即自行脫下褲子與伊性交,伊並未強迫A女,而且當天A女離開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云云。惟查:
㈠93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
小貨車前往A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貨櫃屋住處,並以該車將A女載出,迨車行至高雄縣仁武鄉山區某處,因A女查覺有異,乃趁機跳車逃逸,然仍於路旁某空地為被告擒獲,被告並將A女拖回上開小貨車內,而於遭被告拉扯拖行之過程中,A女除頸部產生勒痕外,並因之受有頭面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腹部多處割裂拉扯傷、上肢多處拉扯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將A女拉上車後,仍繼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大社、仁武地區漫無目標行駛,雖經A女多次哀求,被告仍不同意釋放A女。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將上開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底東側停放,表示欲開車前往斷崖自殺,希望A女陪同,A女遂再次哀求被告讓其返家,並佯稱日後不會追究等語,以安撫被告之情緒,被告乃要求A女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始同意讓A女返家,A女因見附近無人可以求援,且急欲脫身,遂不敢抵抗而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6頁、偵緝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59至6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2至127頁),核其各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因為伊喝了酒,加上與被害人(指A女)先生發生板臺輪胎修補的債務,一時想不開,伊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當時被害人並沒有反抗,伊也沒有拿其他工具打她,當日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次等語(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而與
A女前開指證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斯時其並未予以反抗等情,互相吻合。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3月24日刑醫字第0930038880號鑑驗書、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年2月4日93字第0002-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存卷可參(分別附於警卷第10頁、警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是日A女離開伊身邊時,並無任何傷痕,且A
女跳車地點,有很多人,伊根本不可能傷害並強拉A女上車云云。惟A女是日跳車逃逸後,仍於路旁某空地為被告擒獲,被告並將A女拖回上開小貨車內,而於遭被告拉扯拖行之過程中,A女除頸部產生勒痕外,並因之受有頭面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腹部多處割裂拉扯傷、上肢多處拉扯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認明如上。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後來我與被害人(指A女)在車上吵架,被害人說要回家,我要倒車時,被害人就跳車,我有去追被害人,所以被害人被路邊的圍籬刺傷、割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至6頁)、於原審供稱:被害人身上的傷是我們在車上吵架,她開車門要下去,被鐵絲網弄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更㈠審供陳:被害人的傷痕是她下車時,自己不小心碰到旁邊的鐵絲網造成的等語(見更㈠審卷第71頁),就A女斯時確實身體受有傷害乙情,並不否認,惟就A女身上傷痕來源為何,則前後所述不一,明顯避重就輕;及若謂A女於無任何代步工具之情形下,於該偏僻之仁武山區,僅因與被告一時之口角爭執,即不顧後果自行下車,而被告竟又無故駕車在後追逐,實與常理有悖;況且,若A女確係由鐵絲網所傷,則實不可能造成A女身體多處之割裂、拉扯撕裂傷之傷勢等情,益證A女指證,是日係因伊查覺有異,故情急之下始行跳車,而於遭被告逮獲拉扯拖行回車上之過程中,因之受有前開多處割裂、拉扯撕裂傷之情,應屬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是日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並未強迫
A女云云。惟A女是日係因被告將上開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底東側停放,並表示其正在跑路,欲開車前往斷崖自殺,希望A女陪同,A女於安撫被告情緒後,因被告要求A女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始同意讓A女返家,A女又見附近無人可以求援,且急欲脫身,始不敢抵抗,而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亦經認明如上。本院審酌A女於前開小貨車初始行至仁武山區時,既因警覺被告企圖有異,而立即跳車逃逸;於遭被告擒獲時,又係因被告之拉扯、拖行,始回至車上,身體並因之受有多處之割裂、拉扯撕裂傷,有如前述,則於此種情形下,若謂A女前為抗拒被告之強制性交而甘冒身受重傷之危險,於車輛行駛中跳車逃逸,且又不惜身體受傷而盡力抗拒回車,反嗣於被告要求為性交時,立即欣然同意,誠然匪夷所思,而與常情不符,故是日A女之所以未為反抗,係因被告之行為詭異,致其恐因遭毒手,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並非同意性交而不為反抗,茲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而無可取。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所犯竊盜、詐欺案件,暨本件所犯強制性交案件,既均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另拉扯致A女受傷,並以此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於前開小貨車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於A女居住之貨櫃屋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而論以被告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㈡刑法第91條之1就犯同法第221條之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之規定,於97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固由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惟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見後述),乃原判決竟以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將之修正為刑後治療,自無於判決宣示時,即加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療之必要,其見解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述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將之誘出家門並搭乘其車,而於A女查覺其不良企圖而欲逃離時,不顧A女之人身安全,強行拖拉上車,並口出欲行自殺,希望A女陪同等不正常言論,致A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任其姦淫,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又其犯後一再飾詞狡卸,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亦同時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再本件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門診資料、心理衡鑑及卷宗參考資料,依DSM-IVTR診斷準則,案主無明顯AxisI之疾病診斷,然於AxisII並無法排除案主有反社會人格(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之診斷可能性。靜態因子評估方面,案主Static-99危險量表:Score=3,5年再犯=12%,10年再犯=14%;5年暴力=22%,10年暴力=27%。然案主有多項犯罪之前科,復矢口否認犯意,並且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過程亦具暴力行為,經病史及心理測驗評估等客觀資料評估,案主屬高度再犯可能性,對被害人屬於中度危險性,具有中度可治療性。建議依刑法第91條之1需另入適當處所強制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5242號函及其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6至112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對性侵害觀念認知偏差,為避免其再犯之危險,亦認定被告有於刑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其期間不得逾3年,以資矯治。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A女居住之貨櫃屋,
以其所有之皮帶及徒手勒頸之方式,將A女勒昏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女移置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座位下方,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上址,駛往高雄縣仁武鄉山區,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在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內勒昏A女,並
將A女移置伊所駕駛之小貨車駛往仁武山區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開門讓伊進去的,後來因為A女表示要帶伊去看板臺及車頭,所以才搭乘伊所駕駛的小貨車要帶伊去停車處,伊並沒有在貨櫃屋內勒昏A女,並將之移至車內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A女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一再指
稱:是日伊醒來時,即發現被告在伊房間,僅身著1條內褲,之後被告以皮帶將伊勒昏,醒來後伊發現自己已在被告的小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3至124頁)。惟此業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即A女之女兒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當天有看到媽媽與被告打架」、「還沒打架前,我媽媽在樓上睡覺,後來就到樓下他們就在打架」、「對方聲音很大聲,我媽媽聲音也是很大聲」、「當時被告有穿衣服,媽媽沒有穿上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至121頁);惟姑不論B女此部分所述,已核與
A女前開所陳被告一絲不掛僅穿著1條內褲,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斯時伊在房間內,當伊回頭拿電話時,被告即背著伊拿皮帶勒住伊,當時伊身上原本所穿之長袖衣服、運動休閒褲都還在(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123頁)之情形,不相符合,是其真實性如何,實已令人存疑,縱令認B女此部分之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是日曾至A女前開住處,並與A女發生爭吵,尚難遽為被告當日有在A女居住之貨櫃屋內將A女勒昏後,再將其移至前開小貨車,載往仁武山區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是否有於貨櫃屋內將A女勒昏後,再將其移置車內,載
往仁武山區而妨害A女自由之行為,尚難憑據A女及B女之前揭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妨害自由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屬實質上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A女居住之貨櫃屋,以其所有之皮帶及徒手勒頸之強暴手段,將A女勒昏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入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並在貨櫃屋內勒昏A女,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開門讓伊進去的,伊並沒有在貨櫃屋內勒昏並趁機性侵A女等語。經查:
㈠A女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一再指
證:是日伊醒來時,即發現被告在伊房間,僅身著1條內褲,之後被告以皮帶將伊勒昏,醒來後伊發現自己已在被告的小貨車上,而於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曾說怎麼沒有比剛才那次爽,伊才知道,在昏迷時曾遭被告性侵1次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59至6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2至127頁)。惟此業為被告堅決否認。參諸證人B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有看到媽媽與被告打架」、「還沒打架前,我媽媽在樓上睡覺,後來就到樓下他們就在打架」、「對方聲音很大聲,我媽媽聲音也是很大聲」、「當時被告有穿衣服,媽媽沒有穿上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至121頁);核與A女前開所陳被告一絲不掛僅穿著1條內褲,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斯時伊在房間內,當伊回頭拿電話時,被告即背著伊拿皮帶勒住伊,當時伊身上原本所穿之長袖衣服、運動休閒褲都還在(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之情形,不相符合,有如前述,是A女此部分所述,是否合於事實,已難令人無疑。又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加害人之身體必然會有一定碰撞甚或衝撞被害人身體之力道;而將人移置至空間狹小之汽車空間,必須或抱、或拖、或拉,始可完成,此均為事理之常,而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謂A女於貨櫃屋內遭被告攻擊而致昏迷後,被告不僅於貨櫃屋內對其強制性交,復又將其移置停放於屋外之小貨車內,然A女卻從未甦醒,實難想像。再者,B女聽聞被告與A女於家中發生強烈爭吵後,曾企圖打電話通知其父及祖母而未果,而於B女見
A女與被告打架掙脫後,即躲在一旁,未見其母與被告離開住處之情,亦據B女於本院上訴審證陳在卷(見該卷第118至121頁),則B女既知被告與A女於家中發生強烈爭吵,
B女亦曾因之企圖打電話通知其父及祖母而未果,則其竟於見其母於被告打架稍有掙脫,即消極躲藏,直至其母至該日中午許始行返家此一段時間,均未探究其母何以離家,且不再試圖連繫其父、祖母或其他親友,亦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A女前揭所述,被告與伊發生性關係後曾說,怎麼沒有比剛才那次爽等語為真,然此僅係被告信口開河,抑確已性侵A女1次,均尚待斟酌,尚不得以其曾出此言,即遽然推論、揣測被告於貨櫃屋內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又查,衡之常情,苟被告已於前揭貨櫃屋內將A女勒昏,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則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復將A女帶出貨櫃屋外,並車載A女至仁武山區再冀圖俟機對之強制性交?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悖。
㈡被告是否確曾於前開貨櫃屋內對A女強制性交,既存有前揭
可疑之處,有如上述,則檢察官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在貨櫃屋內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