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96年度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宅外,使用他人所有之竹竿及衣架,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行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上之氣窗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後仍未悔改,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犯後逃避審判,經通緝始查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13日經本院通緝,嗣因另案觀察勒戒始發覺,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