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
乙○○
2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甲○○
己○○上列上訴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為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對原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為之。是被告提起上訴者,其對象應限於原審判決之原告,如對原審判決以外之原告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訴請其給付票款事件,於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對合作金庫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追加併以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戊○○、甲○○、己○○(下合稱高銓公司等4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另以合作金庫及高銓公司等4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合作金庫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併以高銓公司等4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及提起反訴。經核:
㈠高銓公司等4人並非原審之原告,並未共同確請上訴人給付
票款,上訴人以高銓公司等4人為被上訴人,並無受判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查合作金庫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即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作金庫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就高銓公司等4人部分,並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與本訴亦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且非就本訴主張抵銷請求之餘額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亦非合法(就合作金庫之反訴部分核屬合法,另以判決論述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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