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3040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130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9時32分,於臺北市○○路,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警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之涵意,應在於路面狹隘或單行道之路面,且松江路是一條4至5線道之路面,又在星期假日,在無車流情況下,更無影響交通之慮,且週遭既非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亦非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也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更不是在道路交通標誌前。況所謂「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交通勤務稽查人員應以善意勸導為前提,故懇請依交通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經警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30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8039200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而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是異議人稱松江路係4至5線道之路面,違規當時又在星期假日,在無車流,且週遭既非橋樑、隧道等地之情況下,無影響交通之慮云云,尚無從解免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責任甚明。又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因要接送友人始併排停車,惟異議人並非不可於找尋合法車位停車後再行聯絡其友人,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必須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其違規,事屬明確,而應受處罰。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台幣3,000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考其立法意旨,係仿效刑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然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故本無應先令其駛離該處之義務,執勤警員衡量現場情況,未予理會異議人之求情,並無不當,是異議人稱執勤員警應先勸離,而非直接開單,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
定為裁定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內已自承其係接送友人前往學校上課,遂依靠在車旁打電話,只往後回頭遙望尋找動作,從停車到開單不到3分鐘等語,是異議人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故並不適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