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
蘇國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連續」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無關於連續犯之記載,則主文欄內關於「連續」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裁判本旨,爰均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