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原法院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確定前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難指其違背法令;況抗告人嗣對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尤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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