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至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均未見釋明,僅空言債務人始終不認罪並拒不和解,…恐日後有不能執行財產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爰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即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相對人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然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僅為請求原因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相對人雖主張頃聞異議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亦不符合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已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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